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9年度,97號
TPBA,99,再,97,201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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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97號
再審原告 奔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李佳華(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
7 日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及97年9 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
年度○字第○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關
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年
度○字第○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提出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即再 審對象)」與「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即再審事由之法規範 基礎與符合該法規範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倘在訴狀中 從未提及再審對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之再 審規範基礎及具體事由,即難謂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 再審之訴,即因法定程式之欠缺而屬不合法,且此項法定程 式之欠缺,並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因 此法院勿庸命其補正,即可逕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 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之案件,其再審對象為「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字第 ○號判決」,再審事由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及第14款所定之事由(再審對象與不同再審事由相結合而 形成單一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但再審原告在再審書狀第 17頁「針對再審對象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 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存在」所為之敘述,其內容都是就本 院○年度○字第○號確定判決第25頁第26行至27行表示之見 解為之,則對本院此次審理之「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字第 ○號判決」而言,再審原告顯然未為「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因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在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本院 ○年度○字第○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之部分,因為未經受 理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無從審酌,亦附此敘明 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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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奔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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