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9年度,59號
TPBA,99,再,59,201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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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98
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3 月18日99年度裁字
第647 號裁定,聲請再審,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47 號
裁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 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 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不在準 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度裁字第1167號判例。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47 號裁定以聲請人所陳之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茲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47 號確定裁定,主張均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因聲請人所主張本院「判決 」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各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實,自 應分別管轄;且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亦 非下級審之本院所得審認。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至於聲



請人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另為判決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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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