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99年度,151號
TPEV,99,北簡聲,151,2010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原名張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 第422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丁○○負擔一審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