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9509號
TPEV,99,北簡,9509,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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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蔡錦坤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9709 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與蔡錦坤聖裕企業行間至今仍有加盟委任關係且 現仍正常營運中,故被告每月仍有應收帳款需給付蔡錦坤聖裕企業行,原告乃聲請就蔡錦坤聖裕企業行對被告之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9年2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 被告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實,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 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2月10日起至 蔡錦坤聖裕企業行於被告處終止委任加盟關係止,蔡錦坤聖裕企業行於被告處每月之應收帳款加盟委任報酬之全部 ,於169709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對99年2月9日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但原 告在收到99年6月2日、同年月29日扣押命令後,已具狀陳報 扣押之金額為409105元,並已依支付轉給命令將扣押之債權 額409105元向法院支付,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於99年2月6日聲請對債務人蔡錦坤聖裕企業行強制 執行,本院於同年2月9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蔡錦坤即聖 裕企業行在169709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358元之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及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被告向債務人蔡錦坤聖裕企業行清償,被告 聲明異議;原告又於99年5月31日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蔡錦坤聖裕企業行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6月2日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蔡錦坤聖裕企業行在169709元及自98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 135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解約清算金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債務人蔡錦坤聖裕企業行清 償,被告於99年6月18日向執行處陳報已依法扣押應收帳款 債權;訴外人侯智偉聲請對債務人蔡錦坤聖裕企業行強制 執行,本院於同年6月29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蔡錦坤聖裕企業行在60萬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800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加盟保證金、營業報酬金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債務人蔡錦坤聖裕企業行清償, 被告於99年7月15日具狀向執行處陳報已依法扣押應收帳款 債權金額409105元;本院於99年7月20日發支付轉給命令, 命被告將蔡錦坤聖裕企業行之應收帳款債權、解約清算金 債權在409105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俾便本院製作分配;被 告於99年8月26日依上揭支付轉給命令,向本院支付409105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及被告提出之執行命令、 陳報狀、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41至 5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250號、第 4778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執行法 院發上揭扣押命令後,並未發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而係發 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分配 轉給各債權人。可知原告並未取得債務人蔡錦坤即聖裕企業 行對被告之任何債權,原告對被告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之金額,洵屬無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月10日起至蔡錦坤即聖裕 企業行於被告處終止委任加盟關係止,蔡錦坤聖裕企業行 於被告處每月之應收帳款加盟委任報酬之全部,於169709元 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給付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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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