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蔡嘉德
游舜安
盧勇誌
劉明彰
郭進成
陳春來
許哲雄
蕭貴賓
陳清華
陳義順
黃志文
陳明宏
薛俊宏
呂松林
曾思漢
林金生
許經澤
黃椿雄
曹建俊
賴仲輝
陳春周
陳國村
詹益強
蔡慶星
李富郁
施献堂
張献達
黃啟仁
黃柏燊
張滄浪
余鴻恩
鄭健民
蘇俊宏
蕭竹旺
黃保勝
楊力強
陳慶盛
陳榮修
施衣峯
黃玫琪
林清展
洪志朋
彭鏡琴
柯天鐘
張應超
吳聲順
高啟閔
毛俊傑
徐靜儒
莊勝雄
林志盛
吳俊良
黃秀法
馬中慧
蘇吉田
李政達
蔡俊輝
楊朝評
蔡英傑
周振安
陳志榮
魏建勝
謝淑蓉
劉財炎
謝順成
林瑞昌
彭衍掀
張啟森
陳清泉
楊杰蒼
紀志憬
陳錫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沈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八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九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人經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以下簡稱警政廳,已於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併入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警人甲字第八九六號令派代 為警正科員,被告於同年九、十月間分別審定原告等上開晉升官等之任用案,並 溯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五月二十二日間相繼生效。嗣被告以追溯自八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生效之警政廳組織編制修正案,依當時考試院決議及組編作業相關規 定,警政廳之科員得列警正官等者,應有三分之一員額比例限制,且應於組織編 制表備考欄內明文加註,本件應加註卻未加註之作業疏失致產生失衡情事等,陳 報考試院核奪,經該院全院審查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九屆第八十五次會議 討論通過決議略以:「警政署、警政廳及其他警察機關均應一律自管理條例及等 階表公(發)布生效日同時調整其職務等階,並由警政廳重新檢討其警正科員之 派任情形,使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前之警正科員人數不逾編制員額三分之 一,超過之人員則註銷原派令,改派為警佐科員,暨採下列配合措施:(一)警 政廳編制表科員列『警佐或警正』官等部分之備考欄內,加註『須俟警察官職務 等階表訂定發布後適用之』相關文字。(二)由警政廳註銷原警正科員超出編制 之七十二人派令,重發派令改派為警佐科員。(三)由銓敘部撤銷警政廳七十二 位警正科員之任審案。:::。」等語,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七台審 三字第一六四○九九九號函台灣省政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廳。台灣省政 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函送相關資料申復並請求免將原告改派回復警佐職務, 經被告報請考試院決定維持原決定,考試院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九屆 第一○八次會議決定同意備查在案。被告爰據以函請台灣省政府轉知警政廳依其 前揭台審三字第一六四○九九九號函辦理,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 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先行撤銷警政廳函送「警佐科員改派警正官等 經考試院決議撤銷改派人員名冊」所列原告等八十六人調升警正科員任審案,並 由警政廳據於同年二月一日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配合註銷原派令辦理改派及 送審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暨銓敘部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 四九五號函、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警人甲第○八○號令及銓
敘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等七十五件函所為之 銓敘審定處分均撤銷。
⒉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為回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五三一 二七五號等七十五件函所為之銓敘審定處分之必要處置。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①本件應提起撤銷訴訟:
⑴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為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十八條所明文。又「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 ,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 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 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在案 。
⑵本件原告等係因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 九五號函撤銷原調升警正科員之任審處分,並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於八十 八年二月一日以警人甲第○八○號令,將原告官等及職等自警正二階或警 正三階降低二至三級為警佐一階,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意 旨,自屬降低原擬任之官等及職等,於原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 大影響,並經依法定程序,針對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 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申請復審、再復審。原告對一再復審決定仍有不 服,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洵屬適法。
②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屬人事主 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 ⑴本件被告降低原告原擬任之官等及職等,係以將原擬任之官等及職等審定 處分撤銷為前提,依據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台銓復字第一七七 四五四三號函復審決定書內事實欄「五、:::建請考試院維持既定決議 ,並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八次會議決定同意備 查在案。本部爰據以函請台灣省政府轉知警政廳速依前揭本部八七台審三 字第一六四○九九九號函規定辦理。嗣由本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 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先行撤銷警政廳函送「警佐科員改派警 正官等經考試院決議撤銷改派人員名冊」所列科員黃晨寧等八十六人調升 警正科員任審案,並由警政廳據於同年二月一日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 配合註銷原派令辦理改派及送審案,:::。」。依此,被告降低原告原 擬任之官等及職等,係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
七四九五號函撤銷原擬任之官等及職等審定處分,為被告所自認。 ⑵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 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者,如以仍有後 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保障人民訴 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文著有明文,而判 別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應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 機關之真意。再者,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判 決意旨:「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十六局給字第○八二○七號書函略謂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警職教官兼任科、班主任者,其主管職務加給標準仍 應依『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標準支給云云 ,核其形式雖屬機關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惟被告為主管職務加給核給之 權責機關,就內政部陳轉原告等依『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 支給標準表』之規定,支領第三級『專科學校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之 請求,所為未予同意之函示,已發生原告等之請求遭到否准之法律效果, 是系爭函示,揆諸現行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 定意旨,應屬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即機關之行文形式上雖 屬機關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惟如係基於權責主管機關所為,應視其實質 內容是否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而斷,非可逕以其形式上為機關間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遽認為該行為非屬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不得 為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
⑶準此,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係 基於人事主管機關權責所為之行政處分:
按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之 真意,係在撤銷其原擬任之官等及職等審定處分,為上開復審決定事實 欄載述甚明。且該函內容具體表明「所列科員黃晨寧等八十六人調升警 正科員任審案業經本部依考試院決議予以撤銷」,既為「撤銷」而明示 撤銷之對象包括原告在內之八十六人,顯見被告具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意 思,並對原告等人發生效力之法效意思,方得發生使原審定處分失其效 力之效果。
再者,被告上開函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轉知」原告繳回原審定函併予 註銷,並「配合」辦理改派及送審作業,進而由該廳於八十八年二月一 日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辦理改派作業,原告乃依令繳還原審定函。 故上開函由被告下達至原告所屬之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後,該廳即於八 十八年二月一日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辦理改派,依該令說明欄載明 :「一、依據銓敘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 九五號函以,右列人員原調升警正科員任審案,業經該部依考試院決議 予以撤銷,爰配合辦理改派。二、本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警人甲字第 八九六號令,併案註銷。三、案內人員請即依規定檢證辦理送審。」,
原告收受此令,同時知悉該令所依據者為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 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故上開函雖未以原告為收文者,但 既由被告責令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轉知原告,該廳亦同時以上開改派令 轉知由原告知悉,實已具體對外發生撤銷原審定處分之法律效果。 又上開函示既交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將其撤銷原任用審定處分案「轉知 」原告等知悉,亦足見被告有將其撤銷原審定處分案使原告等知悉之意 思,既然以「轉知」方式,當然不會再以副本方式送由原告知悉。因此 ,被告上開函欲對外生效,本意既是以交由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以「轉 知」原告等方式為之,而非以公文副本方式,自不得持被告上開函未以 公文副本方式直接使原告知悉為由,反稱該函未對原告等發生法律效果 而非構成行政處分。
又,本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公保字第八 八○七一五一號函再復審決定書亦認為:「:::本案再復審人等所指 不服之行政處分為銓敘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 七四九五號函及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同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 。上開函固係銓敘部函警政廳為:『:::所列黃○寧等八十六人調升 警正任審案,業經本部依考試院決議予以撤銷,請轉知渠等人員繳回其 原審定函併予註銷,並請配合辦理改派及送審作業,請查照。』屬機關 間之行文,惟其內容已具體撤銷再復審人等晉升警正官等之任用,該函 並經警政廳以令轉知再復審人等,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意 旨,再復審人等自得就之提起復審、再復審以為救濟」,可資參照。 ⑷被告辯稱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係 因考試院決議認前任審案違法應予撤銷,應由原告所服務機關即台灣省政 府警政廳發動程序撤銷原派令改擬任提報,惟警政廳一直認為前所為並未 違法,未遵行辦理,方由被告請警政廳依考試院決議辦理並通知其提報名 冊後,由被告作成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 號函,並未直接通知原告等等語。惟查:
前揭被告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之真意,係在撤銷其原擬 任之官等及職等審定處分,為復審決定事實欄載述甚明。而該函內容具 體表明「所列科員黃晨寧等八十六人調升警正科員任審案業經本部依考 試院決議予以撤銷」,既為「撤銷」且明示撤銷之對象包括原告在內之 八十六人,顯見被告具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思,並對原告等人發生效力 之法效意思,方得發生使原審定處分失其效力之效果。 退步言,倘若前揭被告函僅屬機關內部行為而未對外生效,豈非表示原 擬任之官等及職等審定處分縱使由被告撤銷,亦因未以原告為相對人, 而無法對原告發生任何拘束力?換言之,即原告原擬任之官等及職等審 定處分仍合法有效存在。原擬任之官等及職等審定處分,既合法有效存 在,則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逕行註銷原派令而改發擬任派令,再由被告 重為審定處分,遂生就同一升等任用程序,前後有二個審定處分存在, 顯非合理之結果。依此,實際上必係被告主觀上有以上開函先自行撤銷
原擬任官等之審定處分,並使其對原告發生效力,客觀上再由所屬警政 廳轉知原告原審定處分已撤銷,由原告繳回原任審證件而重新辦理改派 作業,方屬合理。
再者,就前揭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既交由前台灣省政府警政 廳將其撤銷原任用審定處分案『轉知』原告等知悉,亦足見被告有將其 撤銷原審定處分案使原告等知悉之意思,既然以『轉知』方式,當然不 會再以副本方式送由原告知悉。因此,被告上開函欲對外生效,本意既 是以交由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以『轉知』原告等方式為之,而非以公文 副本方式,自不得持被告上開函未以公文副本方式直接使原告知悉為由 ,反稱該函未對原告等發生法律效果而非構成行政處分。 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訴之利益:
被告辯稱:「原告未就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三○ 九三一號函一併表示不服,或縱就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 九九九四號函表示不服,惟並未踐行前置程序,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仍無法有效、終局保障其權利。」等語。惟查: ⑴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函及後續八十八 年二月十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三○九三一號函,均係因台灣省政府警政 廳同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所發動之銓敘程序,而台灣省政府 警政廳以同開令發動銓敘程序,則係因被告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 先行撤銷原任用審定處分所致。換言之,本件降低原告原擬任之官等而對 原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厥因被告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二日函,及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基於該函為根據,以同年二月一日警人甲 字第○八○號令改派擬任官等。至於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 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函及後續因應警察管理條例修正生效之相關審定函, 僅在確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同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改派擬任 官等之內容是否無誤(即:銓敘部就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派令所報擬任之 審定作業分二次進行),僅在確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同年二月一日警人甲 字第○八○號令改派擬任官等之內容是否無誤。如上所述,即此後續之二 審定處分,均係以被告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已合法有效撤銷原審 定處分,及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同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係合法 改派為前提,倘前此二函令均屬違法而由本院判決撤銷,嗣後被告八十八 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函之作成即失其前提而無所 附麗,僅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已足,無庸必由原告一一爭執。 ⑵又「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二一六條規定所明文。依此,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亦 即由本院判決撤銷被告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及台灣省政府警政廳 同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並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措施, 被告本於其人事主管機關原即應受此撤銷判決效力之拘束,進而亦應依職 權發動撤銷上開後續失其附麗之二審定處分函之程序,乃當然之理(正如 同上述被告前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自行撤銷原擬任官等職等之審定
函般),並無被告所指本訴無法終局、有效保障原告權利可言。 ④本件銓敘部具有被告適格:
⑴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先 行撤銷警政廳函送「警佐科員改派警正官等經考試院決議撤銷改派人員名 冊」所列科員黃晨寧等八十六人調升警正科員任審案,並交由前台灣省政 府警政廳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作為執行降低原告等 擬任官等及職等之依據,參照訴願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應以銓敘部為被告 。
⑵退步言,縱認為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 五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而應以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警人 甲字第○八○號令為本件訴訟程序之標的,惟因該廳係依被告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之指示辦理,且被告為 人事主管機關,該廳並無權決定應否降低原告原擬任之官等及職等,倘以 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裁撤後之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因該署非為權責機關 ,於訴訟程序中自無從指摘其依據銓敘部函示所作成派令之適法性與適當 性,勢無法達成行政救濟之目的。故本件縱使以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 八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為程序標的,亦應以銓敘部為被告。 ⑤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請求回復原狀: ⑴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 ,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為行 政訴訟法第一九六條所明文,故原告聲明第二項,係提起撤銷訴訟併依行 政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規定聲請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尚非提起撤 銷訴訟合併課與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⑵本件因被告撤銷原對於原告之銓敘審定處分並令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辦理降 級改敘官等職等等作業,因一經公布即生效力,是以,倘撤銷原審定處分 案之處分(即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 五號函)經本院撤銷,則原審定處分之效力即自動回復,被告自應為回復 原告於原銓敘審定處分時之地位及權益之必要措施,包括註銷八十八年二 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等七十五件函所為之銓敘審定處 分,命業務承受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回復原銓敘審定處分之作業,重新 採計及給付俸級、考績獎金、年終獎金、逐年調薪所產生之差額等處置。 ⑶被告辯稱:「原告併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請求回復原狀,因該條規 定是否限於起訴後始生執行完畢之情形,始有適用,我國學界尚有爭論, 若於如何回復原狀依法享有裁量權者,原則上即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即不能作此請求或依此而為裁判。」等語,惟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其執 行之效果繼續存在,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無論系爭行政處分係於原告提 起撤銷訴訟前,或合法提起撤銷訴訟後,執行完畢者,均應提起或續行撤 銷訴訟,而依本法第四條及第一九六條為訴之聲明,並非依本法第六條第 一項後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⒉實體部分:
①本件調升警正官等任審案,係依法定程序銓敘審定確定,被告非依法律予以 撤銷,自屬違法:
⑴按「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為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所明文,而「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依 法任(派)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公務人員 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復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五及十六條所規定;又「公務人員送審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發現有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證明等情事者,除 將原案撤銷外,並送司法機關處理。」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 條著有明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送 審經銓敘機關核定後,除依不法手段取得任用資格之情事應予撤銷原案外 ,並無其他明文規定。是以,如就保障人員權益而言,原經審定有案之職 務,自以不得任意註銷為當。」被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八)臺 華甄二字第○三五○四四三號函亦闡釋甚明。
⑵本件係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制定公佈之省縣自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省政府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 查。」辦理,而同條第六項亦規定:「各級政府、公所之組織規程及準則 ,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 應函送考試院備查。」,因此,依據當時省議會議決通過台灣省組織章程 及編制表,並附帶決議:「於第一任民選省長及下屆省議員就職後半年內 應再修正省府組織章程及編制」,該案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由行政院核備, 經被告轉送考試院備查,其間,第一任民選省長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就職,惟考試院就前台灣省組織章程及編制表,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方以考台組貳一字第○二六○○號函同意備查。然於考試院同意備查前, 台灣省政府已依上揭省議會之附帶決議,於省長就職後,隨即於同年二月 著手進行修正省府組織及編制作業,故此次組織修編作業與上揭第一次組 織編制作業,係屬二程序,不容混淆。同年五月並送請省議會審議該修正 案,八十五年六月審查完畢,同年六月至十月層報中央各機關審核,八十 五年十二月卅一日銓敘部將審查意見送考試院,亦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三月 八日同意備查上開修正案。
⑶依考試院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函同意備查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編制表所列, 其中,職稱「科員」部分,其官等列為「警佐或警正」者,編制員額有一 一五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隨即因應上開組織編制之調整,乃依考試院八 十六年三月八日同意備查函,以及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八六考台組貳一字 第○二八八○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之警政廳警察官 職務等階表辦理組織人員改派作業,其中,原警佐科員凡具警正資格者, 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均改派為警正科員,並溯自八十六 年一月十六日生效,經被告審查合格實授,完成任審手續。
⑷綜上,本件原告等之任官程序,均於法有據,且依法定程序審定確定,並 無疑義。基此,原告等既係依法任(派)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 其所具公務人員之身分,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均應予保障, 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剝奪或降級、減俸,方符首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 十五及十六條所規定之意旨。惟本件原告既無依不法手段取得任用資格之 情事,復無其他法所明文得予撤銷或註銷之事由,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 職等及俸級,自不得予以註銷或撤銷之。
⑸被告辯稱:「行政處分若有違法,在一定要件下,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 予以撤銷,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判例以及行政程 序法第一一七條可資依據,人事處分亦然。」等語,惟查: 行政程序法對於公務人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因其屬行政組織內部之 事項,已有專法定其程序,故同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明文排除適用。 被告雖援引上開判例,稱:「行政處分若有違法,在一定要件下,原處 分機關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等語,惟所稱「一定要件」,自須符合 有關公務人員等專法所定之要件,且其要件應作嚴格且限縮之解釋,以 符合公務人員之身分保障,依專法定其程序之意旨。 準此,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等規定,既明示公務人 員送審經銓敘機關核定後,僅限於依不法手段取得任用資格之情事,方 得撤銷原案,除此之外,非依法律不得予以變更。本件原告等並無依不 法手段取得任用資格之情事,亦無其他法定事由,被告即撤銷原告之任 用審定案,自屬違法。
②本件原任用審定案並無違法:
⑴原任用審定案並無「未依照考試院核復意見」辦理之情形: 本件原任用審定案係依法定程序銓敘,已如上述。至於被告辯稱:「惟警 務處於是次修編作業既未依照考試院前開核復意見將科員等回復為「警佐 」並加註僅其中三分之一得列警政之規定,且並未於:::相較於警政廳 以外之所有中央暨地方警察機關科員官等,係配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警 察官職務等階表之修正公布、發布:::。」等語,惟查: 原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組織修編案於行政院審議期間,係由內政部主政, 該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集銓敘部及警政署等相關單位會商研 議「台灣省政府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草案)時,會中銓敘部出席代表 對警務處編制表科員之官等由「警佐」改為「警佐或警正」並未有任何 意見,再於行政院核備警務處修編案,亦未針對科員由「警佐」改為「 警佐或警正」,有不同意見。
其次,於考試院針對第一次組織編制案作成核復意見前,原台灣省政府 警務處早已配合省府擬議之「台灣省政府組織規程」暨府本部與各一級 機關編制表修正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函請省議會審議通過,嗣依 省縣自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報行政院核定後,台灣省政府 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函送銓敘部核議後陳報考試院備查。故原警務處 所修編之編制表有關科員之官等及是否應加註得列警正員額之比例限制
等節,係依據省議會通過及行政院核備之編制表擬議為「警佐或警正」 ,備考欄比照省府各廳、處刪除得列警正員額數之限制,並無違法不當 。
至於台灣省政府警務處配合省府組織調適將機關名稱更名為警政廳辦理 編制表修正,其中,科員官等列「警佐或警正」,並刪除得列警正之比 例員額限制,此次經考試院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審議通過備查在案,與前 同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函核復未予同意之時間,相隔二年三個月,於 此期間,尚歷經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修正,及考試院為平衡中央與地方薦 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之修正暨考試院八十五年二月十 六日函復行政院初步審議通過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等時空因素之變更。亦 即,被告辯稱有關考試院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八屆第二六○次會議決議 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應同時調整等語,均係上開 組織修編案上呈核議之後發生之事實,自無從以嗣後發生之事實論斷原 台灣省政府警務處擬議科員編修案時,其報核程序是否涉有違法。上述 組織修編案時程之詳細說明,有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八十七警人字第二九八九七號函附件之補充意見表可稽。 基上所述,原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著手第二次組織修編案作業並送台灣省 議會同意時,係在考試院針對前一次組織編制案表示之核復意見即八十 四年七月十九日()考台組貳一字第○二六○○號函之前,待至此函 下達後,該第二次組織編修案已依法定程序上呈中。故被告所稱,原台 灣省政府警務處組織編制案,將科員官等由「警佐」修正為「警佐或警 正」,固曾經考試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考台組貳一字第○二六 ○○號函核復未予同意備查,惟此與其原任用審定案係依據八十五年十 月三十日報核之第二次組織修編案,要屬二事。即尚非原台灣省政府警 務處著手第二次組織修編案作業時,已知悉考試院上開函核復意見,進 而未依照該函意見辦理,從而,實無被告所稱:「警務處於是次修編作 業未依照考試院前開核復意見」之情形。蓋考試院上開八十四年七月十 九日函既在原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上呈第二次組織修編案之後,該修編案 自無可能依照考試院核復之意見辦理,而且所謂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機 關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應同時調整等節,均係嗣後發生之事實而非第二次 組織修編案擬議時即已存在之事實。
⑵有關「審議原則」並非省縣自治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之「中央考銓法規」 ,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報核之組織修編案未牴觸「中央考銓法規」: 按「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 法之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及三條定有明文; 又「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 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亦為同法第五條第二、三款及第六條所規定。 「審議原則」並非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名稱,形式上已不
得認為「中央法規」。縱自實質內容以觀,該原則係限制地方機關委任 職務得列薦任官等之最高比例,涉及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員額事項,限制 委任人員得列薦任職等之人數,亦屬有關公務人員官等職等權利義務之 重大事項,本質上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三款應以法律規定之 事項,卻無法律明確授權,自與上揭規定有違。依此,審議原則既非由 被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程序制定之法規,即不得謂之為「中央法規 」。
被告辯稱:「審議原則規範之內容,儘管形式上非使用法律授權名稱, 實質上仍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二項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縱認 非屬法規命令,其亦必屬一項職權命令,縱如原告所言係屬行政規則, 因已有諸多行政先例,依此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外部效力,實 質上已具有法的位階。」等語,惟「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 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為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文。被告訂頒上開審議原則時(即七十八年十一 月間),依其組織法之規定,並無得訂定規範各職稱分列不同官等員額 比例審議事項之權限,就此,被告既無法定職權,上開審議原則自非如 被告所稱之「必屬一項『職權命令』」。退步言,縱使被告有訂頒上開 審議原則之法定職權,惟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六條第二項,亦無授權被告訂定上開審議原則。亦即:依七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 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 。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 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但行政院及所屬機 關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並無任何有關「各職稱分列不同官等員額比例之審議事項,得由 銓敘部訂之」等類似之用語,故公務人員任用法顯無授權被告訂定上開 審議原則之意旨。縱使自被告所言「審議原則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 及職務列等表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得解釋上開規定有授權訂定審 議原則之意旨,惟參照上開規定第二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 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 表既係由考試院訂定發布,則有關員額比例之審議原則自亦應由考試院 而非被告定之,卻由被告訂定發布,既非符合授權法律即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及被告所稱法規架構一致性之意旨,顯見上開審議 原則並非授權命令。
⑶縱使屬中央考銓法規,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報核之組織修編案,亦可不受 「審議原則」之拘束:
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制定之省縣自治法,依該法第二條規定已賦予 省有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資格,依此,台灣省政府享有自主 組織編成權,故前台灣省政府於其組織編制及修編案中,各機關應編列 何官等、多少員額之人員,純係基於省縣自治法所賦予地方自治團體之
組織自主權,而行為時省與中央(即國家)既屬二不同獨立法人格,倘 認為得以中央法規拘束省之組織自主權,即與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意旨 有違。
再者,訂定授權命令之機關,須為授權法律所明定之機關;訂定職權命 令之機關,則須屬其職權範圍之事項,否則,將產生無權限之行為,而 有無效之原因(依照前述釋字第二一四、第二四七等號以迄第三六七號 之意旨,此處所指之職權範圍,除組織法上之權限外,尚須有行為法上 之依據,即為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所必要。),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 二日以前並無訂定、頒布及執行有關「各職稱分列不同官等員額比例之 審議事項」之組織法上權限,此一權限係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銓敘部組織法時,方予增列,故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送經 被告核議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函復,此次報核程序中, 被告依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銓敘部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 雖已增列其就各職稱分列不同官等員額比例之審議事項,或有組織法上 之授權依據,但被告既未依此新增之法定職權,重新訂定審議原則或追 認前審議原則之效力,亦無得以拘束相關機關及下級公務員之效力,縱 使台灣省政府第二次組織修編案未依該審議原則辦理,亦不構成牴觸中 央考銓法規。
退步言,縱使被告就「各職稱分列不同官等員額比例之審議事項」有權 限,惟該審議原則充其量僅可謂行政機關內部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