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老年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係民國(以下同)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生,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自基隆市營造業職業工會退職申請老年給付,原告以被告自四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連續加保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退職止,合計保險年資為三十五年,按被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一四、六九二元計算,核發五十個月老年給付七三四、六○○元在案。惟因原告電腦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中,漏列被告五十二年十月一日自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離職之退保紀錄,致原告前核發之老年給付有所錯誤,經原告重新核計,被告自四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斷續加保至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退保,復於六十九年二月五日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二年,依照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又被告自六十九年二月五日斷續加保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滿六十歲之加保年資有六年又五十五日,依前開規定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只能計算五年,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保險年資共有十一年又五十五日,所請老年給付應按被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四、六九二元計算,應發十一個月老年給付一六一、六一二元,原告前已核發七三四、六○○元,被告計溢領五七二、九八八元,原告即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八三一九號書函,請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以現金退還該溢領之老年給付款項,屆期被告未退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七二、九八八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訴外人基隆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為其前所屬被保險人即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八 日向原告提出老年給付申請書,原告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核付被告七三四、六 ○○元在案。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 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次依照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 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
費,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核付之金額,其保險 年資係以四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連續加保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退職止計算之,惟嗣 後經原告清查被告異動資料顯示,漏列被告五十二年十月一日自交通部基隆港務 局離職之退保紀錄,致原告前所核發之老年給付有所錯誤,經重新核計後,被告 自四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斷續加保至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退保,復於六十九年 二月五日加保,因中間停保已逾二年,依前述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六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因此自六十九年二月五日斷續 加保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滿六十歲之加保年資有六年又五十五日,並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 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但合併六十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 月為限。」合併被告六十歲以前之保險年資共有十一年又五十五日,原告前已核 發七三四、六○○元,被告共計溢領五七二、九八八元。3、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耆,應返還其利益。」如前所述,被告溢領五七二、九八八元部分自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於原告。4、綜上陳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有收到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八三一九號書函,但原告 有無溢付老年給付給被告,被告並不知情,且經過這麼久的期間,原告才向被告 請求退還,因被告目前並無工作,也沒有錢,原告要求被告分期攤還,然被告無 力支付,故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 知限期履行者,如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係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生,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自基隆市營造業職 業工會退職申請老年給付,原告以被告自四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連續加保至八十四 年三月八日退職止,合計保險年資為三十五年,按被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一四、六九二元計算,核發五十個月老年給付七三四、六○○元在案 。惟因原告電腦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中,漏列被告五十二年十月一日自交通部基隆 港務局離職之退保紀錄,致原告前核發之老年給付有所錯誤,經原告重新核計, 被告自四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斷續加保至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退保,復於六十 九年二月五日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二年,依照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 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不
予併計。又被告自六十九年二月五日斷續加保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滿六十歲 之加保年資有六年又五十五日,依前開規定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只能計算五 年,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保險年資共有十一年又五十五日,所請老年給付應按被告 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四、六九二元計算,應發十一個月老年給 付一六一、六一二元,原告前已核發七三四、六○○元,被告計溢領五七二、九 八八元,原告即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八三一九號書函,請被 告於文到十五日內以現金退還該溢領之老年給付款項。依上說明原告即依職權撤 銷原處分之一部,並因該經撤銷之部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有返還溢領部 分之保險給付之義務,乃發函敍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其 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 處分之性質,倘原告認被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 ,原告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如認原告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尋求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性,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