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3890號
TPEV,99,北簡,3890,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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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890號
原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25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縣 竹東鎮○○里○○鄰○○路○ 段187 號第1 、2 、3 層之房屋 ,作為營業據點,約定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租期原訂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期間雙方簽 訂增補協議書,將租期延長至98年11月30日止。嗣因原告公 司業務調整,搬遷他址,乃依約提前三個月即98年8 月28日 通知被告到期不繼續承租,並於98年11月30日會同被告點交 返還房屋,惟被告在原告交還房屋後,藉詞拒絕返還押租金 。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業已清理租賃標的物,並自費恢復 水電,且系爭租賃物原本即為證券公司辦公室使用,原告已 符合租賃契約第6 條「照常時使用現狀交還」之約定;被告 另以原告需負擔部分地價稅為由主張抵銷,然本件租賃物之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遠弘,並非出租人,被告既非地價稅納 稅義務人,自無從直接主張抵銷。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98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房屋租賃合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 達到供原告合理居住使用之狀態,是請原告將房屋天花板、 鐵門二個、燈具、牆壁、地板、消防設施修繕完成,並粉刷



平整交還被告,始可稱交付完成。次查,依租賃合約第9 條 約定,每年地價稅超過30萬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查系爭房 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1672號、1692號土地,二筆土地 合計95年地價稅557,136 元,96年、97年各為530,281 元, 98年為528,225 元,故95年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為257,136 元 的5/12為107,140 元,加上96年至98年原告各應負擔 230,281 元、230,281 元及228,225 元,共計795,927 元, 對原告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5年7 月25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縣竹東鎮○○里○○ 鄰○○路○ 段187 號第1 、2 、3 層之房屋,作為證券營業 使用,並給付押租金120 萬元予被告,租期原訂自95年8 月 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期間雙方簽訂增補協議書,將租 期延長至98年11月30日止;而系爭房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段1672號、1692號二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房屋租賃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 至 8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已於98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 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2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符合契 約之約款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以原告應負擔地價稅合計 795,927 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㈠原告已依租賃合約第6條「照常時使用現狀交還」: 依租賃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 滿後終止租約交還房屋時,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得依業 務需要拆遷自行裝設之設備,其餘照常時使用現狀返還。」 。被告辯稱原告未將房屋回復原狀,而達到一般人可使用之 狀態云云,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捷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復原工程報價單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6頁),惟查,該 報價單之報價時間為98年12月25日,係在本件起訴前,而原 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間,另已 派員清空承租標的物,並自費恢復水電,此有現場照片附卷 為證。且系爭租賃物在原告承租前即為開設證券營業使用,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縱然未將電視牆、營業櫃台、隔間 牆拆除,應認業已符合上開合約所載之「照常時使用現狀」 返還之約定。至於被告在傳真原告律師之文件中辯稱原告並 未復原1 樓花岡岩、遺失2 扇不銹鋼門等等(本院卷第61頁 ),然被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在原告承租前確實有該 等設備存在,故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斟酌



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認定原告已履行「照常時使用現狀交還 」之義務。因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 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則無必要,亦併敘明。 ㈡被告得就地價稅776,908元之範圍主張抵銷: 依租賃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每年之房屋稅12,000元及 地價稅30萬元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其餘增加部分由乙方 (即原告)負擔。」,故兩造在合約簽訂時已明訂就地價稅 超過30萬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雖辯稱被告並非所有 權人,自非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故不得為此約定云云。然查 ,稅法上土地所有權人固為納稅義務人,但實務上並非不許 實際使用人內部就稅率分擔而有所約定,且土地供自用住宅 或是營業使用,在地價稅率計算上會有顯著差異,故出租人 要求承租人支付增加之地價稅,應認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至於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如何約定,則非本件應審酌之 範圍。而依照被告提出之95年至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 院卷第62至65頁)所載,系爭房屋所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段1672號、1692號二筆土地,合計地價稅95年為557,136 元 ,96年、97年各為530,281 元、98年為528,225 元,而95年 原告僅承租使用5 個月,98年原告承租11個月,故本件依比 例,原告應負擔之地價稅計算如下:
95年:(557,136元-30萬元)×5/12=107,140元 96年、97年各為:530,281元-30萬元=230,281元 98年:(528,225元-30萬元)×11/12=209,206元 此部分被告主張整年抵銷,而未以11個月比例計算, 應屬有誤。
4年合計:776,908元。
㈢小結,原告已履行「照常時使用現狀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120 萬元。然因原告並未依合約負擔 超過30萬元之地價稅,故被告就原告承租期間合計776,908 元範圍內之地價稅,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423,092元押租金,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在訴訟繫屬後,始履行「照常時使用現狀交還」 義務,故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並不足取 。而原告係以99年7 月8 日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提出現場照 片為證,故本件應以該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092 元及自民事聲請續行訴 訟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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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