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7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原名:蔡.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 147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 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堉有限公司於93年 4月29日邀同被告甲○ ○、丁○○(原名:蔡宜紋)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限至96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年 利率12.88%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共同簽發(到期日95年5月29日)面額120萬元本票一張交該 銀行收執,嗣該銀行奉准於96年9月8日將資產負債及全部營 業由原告概括承受在案,被告等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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