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2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 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3月1日止 ,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2,551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