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曦光律師
參 加 人 戊○○
己○○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承受原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業務)
代 表 人 陳世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國立金門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丙○○校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訴訟代理人 壬○○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戊○○及己○○均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就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一八三三地號內部份土 地,向被告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暫編為同段一八三三之一一地號 ),嗣為被告機關駁回,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查參加人戊○○、己○○與原告為共同繼承人,其訴訟標的與原告必須合一確定 ,本院自應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戊○○及己○○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 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