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4064號
TPEV,99,北簡,14064,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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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0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064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七至五十三號之二十七紙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洪錦俊購買洪錦俊所有車號A5-122 號之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訴外人大川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負責人葉志偉(現更名為葉治惟) 介紹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辦理系 爭車輛之貸款(因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係靠行於大川公司 ),原告因此在茂豐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 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當時分期付款買賣合 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標的欄均為空白、尚未填寫),並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222,000元之本票(當時本票之 金額欄亦為空白,本票金額係茂豐公司事後所填寫),以及 簽發以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為付款人(帳號2742-9)、按 月分期付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0紙(面額均為103,700元 ,支票號碼為AP0000000至AP0000000、AR0000000至AR00000 00)交予茂豐公司,作為保證及按月分期繳納車款之用。詎 茂豐公司事後竟將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 標的欄虛偽填載車牌號碼A5-820號遊覽大客車,並將原告所



簽發之本票及分期付款支票移花接木,作為A5-820號遊覽車 之貸款之保證及清償之用。嗣經原告發現後,除對茂豐公司 之承辦人莊智為及大川公司負責人葉志偉(即葉治惟)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其2人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 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以茂豐公司與原告對於連帶保證契 約之標的不一致,雙方連帶保證契約應自始不成立,茂豐公 司取得上開本票之原因不存在,而向法院訴請確認茂豐公司 對於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 訴字第46號判決確認茂豐公司對原告所簽發面額6,222,000 元、發票日93年1月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院94年 度執字第34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 駁回茂豐公司之上訴,並已判決確定在案,則茂豐公司取得 上開分期付款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詎茂豐公司明知其已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仍將上 開分期付款支票當中之票號AR0000000至R0000000,如附表 所示編號27至53號之27紙支票(下稱系爭27紙支票)交給被 告,並由被告持以向銀行提示付款,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 票,原告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詢原告 申請撤銷拒絕往來是否可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覆:「 經查甲○○君之退票紀錄明細中票號257007至257017共11張 存款不足退票係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茂豐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示。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9點規 定准予辦理註記事實。另票號257018至257044共27張存款 不足退票係由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示,依規定不符。 」等語,始悉上情。原告即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449號存證信 函要求茂豐公司及被告限期返還票據,被告因自知其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而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以臺北西松郵 局第39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被告所持有之AR000000 0至AR0000000,共50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而由原告領 回該50張分期付款支票。稽之被告於臺北西松郵局第3944號 存證信函稱:「請於函到後20日內前來本公司台中分公司( 地址:台中市○○○路270號18樓之4)領取」等語,可見被 告已明知其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而同意返還,且前 開「台中市○○○路270號18樓之4」之地址,實際上即為茂 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地址,且茂豐公司實際上亦為被告之法 人股東等情,益見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甚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系爭支票權利不存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意 旨,必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 確認訴訟以除去此危險。惟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60(票據號 碼AR0000000至AR0000000)所示之50張支票(包含編號27至 53號之系爭支票)早已由原告全數領回,而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被告既未持有系爭 支票,根本無從就系爭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絲毫無受侵害危險之虞。揆諸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 第1216號、50年臺上字第2876號、66年臺上字第636號判例 意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未有受侵害之危險,顯然欠缺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明顯 於法有違。
㈡被告係於95年4月1日爰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收購訴外人 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財產,因而受讓取得茂豐公司與大川 公司間之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之買賣價金債權及系爭支票 。又因大川公司與茂豐公司間訂有上開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合 約,大川公司對茂豐公司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乃將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與茂豐公司以履行其給 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再基於收購茂豐公司之資產,受讓其對 於大川公司之債權而取得系爭票據。則被告既「非」從「無 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揆諸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1862 號判例意旨,根本不生票據法第14條規定所謂執票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原告聲稱被告係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云云,顯 有誤解,更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訴外人洪錦俊購買其所有車號A5-122號之遊覽大客車 ,並由訴外人大川公司負責人葉治惟原名葉志偉)介紹訴 外人茂豐公司辦理前開車輛之貸款,原告因此在茂豐公司提 供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原證2)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原 證3)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簽發面額6,222,000元之本票 (原證4),以及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 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60紙交付與茂豐公司,作為保 證及按月分期繳納車款之用。
㈡因茂豐公司承辦人莊智為及大川公司負責人葉治惟事後將分 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標的欄虛偽填載車牌



號碼A5-820號遊覽大客車,並將原告簽發之前開本票及支票 移作為A5-820號遊覽大客車之貸款之保證及清償之用,該二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共同連續行 使偽造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曾訴請確認茂豐公司對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確認茂豐公司對原告 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院94年度執字第34 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茂豐公司上訴確 定在案。
㈣茂豐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7-53號支票27紙交付被告,經 被告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 ㈤被告於95年4月1日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財產,取得如 附表所示編號27-53號支票27紙。
㈥原告已領回如附表所示編號11-60號支票50紙。四、按票據發生退票後,其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票據權利應受限制或其他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 上責任之情形者,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 他人盜用者,發票人得檢具該確定判決或相關證明並繳納手 續費,經由往來金融業者核轉或直接向本所總(分)所申請 註記事實,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領回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1-60號支票50紙 ,故被告已無從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原告於臺灣票據交換所所留下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 ,依上開規定須以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五、查被告於95年4月1日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財產,取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27-53號之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係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茂豐公司與大川公司間之車輛 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之買賣價金債權,並因而受讓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被告係因此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繼受茂 豐公司執票人之地位,原告仍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直接對 抗被告。又承前所述,原告向訴外人洪錦俊購買洪錦俊所有 車號A5-122號之遊覽大客車,並由訴外人大川公司負責人葉 治惟(原名葉志偉)介紹訴外人茂豐公司辦理前開車輛之貸 款,原告因此在茂豐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 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簽發票面金額6,222,00 0 元之本票,以及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 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60紙交付與茂豐公司,做為保



證及按月分期繳納車款之用。因茂豐公司承辦人莊智為及大 川公司負責人葉治惟事後將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 契約書之標的欄虛偽填載車牌號碼A5-820號遊覽大客車,並 將原告簽發之前開本票及支票移作為A5-820號遊覽大客車之 貸款之保證及清償之用,該二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343號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原告訴請確認茂豐公司對上開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 號判決確認茂豐公司對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撤銷該院94年度執字第3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 號判決駁回茂豐公司上訴確定在案。顯見原告與訴外人大川 公司就原告簽署前開買賣合約書所願擔保債務內容之認知不 一,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達成合致,故原告與大川 公司間連帶保證契約自始未成立,則用以作為按月分期繳納 車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0紙之支票債權亦隨之歸於消滅,且 原告得以該事由對抗茂豐公司,又承前所述,被告係因債權 受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直接對抗 被告,是原告亦得以前開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為付 款人、票據號碼為AR0000000至AR0000000、如附表所示編號 27至53號之27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 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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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