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3517號
TPEV,99,北簡,13517,2010092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517號
原   告 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域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5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歐陽福原係原告公司職員,其於民國93 年6月1日任職時,邀被告乙○○丁○○為保證人,2人並 簽立員工保證書1份,約定訴外人歐陽福新於原告公司服務 期間,如有侵權行為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公司之 財物或信譽上受有損害時,及與原告公司發生任何債務,被 告等願與訴外人歐陽福新負連帶賠償給付責任。嗣訴外人歐 陽福新於任職期間涉嫌侵佔訴外人蘭雅丁社區公款新台幣( 下同)490,400元,原告因連帶責任賠償蘭雅丁社區前開金 額後,依法取得對於歐陽福新之代位求償權,乃依系爭員工 保證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400元云云,故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則均以:被告皆未曾允諾擔任訴外人歐陽福新之保 證人,被告等對於保證契約皆不知情,原告所提出之保證契 約內保證人之簽名係經他人偽造,並非被告二人所親簽,所 蓋被告姓名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及蓋印,且原告未聯絡被告 、亦未向被告進行對保徵信之行為,被告等自無本件連帶保 證之義務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保 證契約負保證人責任,惟被告否認前開保證契約簽名之真正 ,則原告自應就保證契約之簽名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當 庭命被告丁○○乙○○直書自己姓名十次,本院以肉眼比 對上開保證契約被告2人簽名筆跡,無論就運筆方式、撇納 習慣、整體字型等均與被告當庭及於報到單上親簽筆跡明顯 不同,如被告乙○○部分,其當庭親簽之「汝」字筆順,遠 較保證契約之字跡圓滑,顯非同一人之字跡;又被告丁○○



部分,其當庭親簽之「蓮」字「辵」之書寫方式,與保證書 所簽「辵」之形體迥異,顯非同一人之字跡,足證被告所辯 系爭員工保證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係遭偽造等情,尚非無 據,堪可採信。又原告復無舉證系爭員工保證書上被告印文 係真正等情,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於系爭保證書簽蓋一事,又 參以原告到庭陳稱:「保證書是不是被告親簽的我們不知道 ,但歐陽福新送來的時候,都已經簽蓋好了」,有99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可證原告事後亦未對於系爭員工保證 書之保證人即被告進行徵信,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同 意擔任歐陽福新保證人之行為。承上所述,被告辯以其等並 未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亦未同意擔任歐陽福新保證人等情 ,堪可採信,是本件原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締結系 爭員工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系爭員工保證書之 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1/1頁


參考資料
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