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安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零玖萬貳 仟貳佰玖拾叁元,應繳納裁判費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扣除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貳萬壹仟 貳佰玖拾元。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卻迄未依限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鍾 華
上列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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