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7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原名毛舒慧.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76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有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 是原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 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8月1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94 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7,291元,及其中 本金87,114元未按期繳付。
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1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 00元(含手續費2,200元) ,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20,470元,及其 中本金18,328元未按期繳付。
㈢另被告原於93年10月1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280,000元 ,未清償部分257,6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 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 按年利率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截至94年10 月17日止,帳款尚餘283,198元,及其中本金257,600元未按 期繳付。
㈣詎被告至94年10月17日止 ,帳款尚餘400,959元(含信用卡 金額97,29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03,668元) 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4,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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