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2536號
TPEV,99,北簡,12536,2010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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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5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前為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為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路○段35巷5號1樓房 屋,嗣於民國 (下同)96 年10月終止租約,當時被告要原告 先支付96年10月、11月兩個月租金計新台幣(以下同)17萬 元,應允於與下承租人簽訂租約後即返還該租金,但被告已 另人簽訂新租約,不但不告知原告亦不返還前所交付之兩個 月租金,顯係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語,詳如附件起訴狀所 載。
三、查,『台北市○○路○段35巷5號1樓房屋』,係由原告為『 法定代理人』之『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 被告簽定租賃契約者,此非但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 98 年度北簡字第4807號卷內可稽外,且為原告所自承,並 有附件之起訴狀可證,是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者,既非原告 『個人』而係『法人』,若因於前情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亦惟有與之簽訂租賃契約之『法人』『提斯餐飲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有此權利,自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個人 』所得請求,原告只不過是上揭承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已,自不得以其『個人』之身分行使其為法定代理人之『 公司』『法人』之權利,茲原告以其『個人』之身份行使『 公司』『法人』之權利,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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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