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2304號
TPEV,99,北簡,12304,2010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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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2304號
上 訴 人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原劉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僅就自民國99年4 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萬7,777 元及以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
裁判意旨,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
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
額之規定。又本件自99年4 月13日起至第一審判決之日止(即99
年9 月3 日),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共計2 年5 個月,以此計算此
部分之上訴利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89,803 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123,12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77,777元x20%÷12=4,6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金額為(277,777元+4,630元)x29月=8,189,8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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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