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海商簡字,99年度,2號
TPEV,99,北海商簡,2,2010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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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
原   告 拓領環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鎔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鎔利公 司)於民國97年12月間出售sponge foam sheet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乙批,委託保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拓亞球物流股份限公司,復於98年11月23日更名為拓領環 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承攬運送自我國運至美國華盛 頓州西雅圖,原告嗣併貨予被告承運,由被告交付訴外人韓 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進公司)託運,而於97年 12月5日裝船。被告簽發提單號碼SEAB76095A05號提單交付 原告收執,原告則應鎔利公司要求,簽發編號00000000000 之載貨證券給鎔利公司。惟系爭貨物於97年12月16日運送途 中因貨櫃落海而全數滅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美金3290.1元 ,折合新臺幣(下同)106,599元。原告業於97年12月31日 及98年12月11日向被告催討上開損失,被告均未置理。而被 告既受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就運送全部約定運費而視為 自己運送,自應就系爭貨物運送善加注意,今貨物在被告運 送途中滅失,被告應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預定於97年12月22日 運抵Tacoma港,但系爭貨物之交付地為西雅圖而非Tacoma港 ,被告又未證明系爭貨物原本應到達目的地之日期為何,是 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已逾1年消滅時效期間,為無理由。又被 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而致落海 滅失,也未證明本件船舶於航行中曾遭遇不能預知及無法抵 禦之非常事故,被告空言主張其得主張免責事由,亦無足採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9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由臺灣出口至西雅圖,且於外國籍船隻 上發生落海事件,受貨人也為外國人,有涉外因素,原告應 就準據法先予說明。又系爭貨物預計於97年12月22日運抵美 國,該日即為受貨人應受領貨物之日,原告或受貨人應於該 日行使與運送契約有關之權利,然原告於99年1月15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及民法第623條之時效 期間規定不符,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除 斥期間或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僅 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將系爭貨物與其他貨物裝櫃,委託第三 人韓進海運運送,並非實際運送人。本件事故發生後,韓進 海運即發函通知被告貨櫃落海,並表示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 遭遇強大風浪,有不可抗力之海上危險等語,故依海商法第 69 條第2、4、17款規定,被告得主張免責事由。而被告承 攬運送系爭貨物,就承攬運送事務之進行狀況,均對託運人 即原告為報告,亦指定國際著名航運公司為運送,已不悖於 承攬運送人應盡之計算義務,亦未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是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依民法第661條無須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638 條第1項規定,應依其經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惟系爭 貨物究應於何時交付,且其目的地之價值為何,均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訴外人鎔利公司於97年12月間委託原告 自我國基隆港運送貨物乙批至美國西雅圖,原告遂併貨予被 告承運,由被告交付訴外人韓進公司託運,而於97年12月5 日裝船,被告並簽發提單號碼SEAB76095A05號提單交付原告 收執,嗣因於運送途中遭遇風浪,系爭貨物落海滅失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提單、律師函等件,及被告提出託運單、韓進 公司通知函、船長聲明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 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 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本件涉訟之兩造固均為本國人 ,然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訂運送契約運送目的地為美國西 雅圖,就行為地部分仍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私法案件。惟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 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被告曾 出具提單予原告,已如前述,而依該提單背面條款關於司法 管轄及適用法律之約定:「對承攬運送業提起訴訟的地點, 應為提單正面承攬運送業的營業地點,依據該營業地點國家 法律」等語,有被告提出該提單譯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5 頁背面),而本件被告簽發該提單記載其營業地點位於 台北市,亦有該提單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76 號卷第5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其僅為承攬運送人,不應負運送人責任云云,惟 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 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 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已自承其受原告委託承運系爭貨物並簽發載貨證券 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 運送人責任。又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 、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 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而運送人依上開規定,對於承運貨物之 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 注意及處置,負有交付完整無損貨物予受貨人之義務,對照 同法第69條規定,只需受貨人證明所交付之貨物有喪失或毀 損者,運送人除能證明有同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外,應 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 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係採推定之過失責 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 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 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 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 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 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 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貨物於97年12月16日運送途中因裝載之貨櫃落海而全數滅 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貨物確有全部滅失情事。被 告雖抗辯系爭貨物係因遭遇不可抗力的海上危險暨天災始落 海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由訴外人韓進公司 之船長出具聲明記載:「while second mate on his duty, weather becomes very bad, ship eccountered rather



heavy swell which caused the meter indicated the rolling angel over 30 degrees at times, suddenly some container at Bay26 were collapse and overboard, during this time I tried to reduced speed and altering course to reducing rolling conditions, but final still in vain」等語,僅能證明裝載系爭貨物的貨 櫃係因落海而滅失,尚不足以證明其落海係肇因於何海上或 航路上發生之不可抗力的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或天災,此 外,被告就其抗辯有不可抗力事故等情,未能進一步舉證以 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⒊再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 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 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本條法律用語係 「一年內未起訴者…解除其責任」,與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 法條用語均為「請求權…因…年不行使而消滅」並不相同, 顯見本條規定之期間與消滅時效期間具有不同之意義,因此 立法者方才於此處使用不同於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立法文字 ;再就修法沿革觀之,88年修正前之舊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 原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領貨物之日 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該條之用語 可知,我國海商法就本條規定於修法前係採取時效期間之立 法制度,惟於88年修法後,已採取全然不同於舊法之立法文 字,益可見修法者有意與舊法時期採取時效期間之立法制度 有所區別。另就海商法第21條有關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第 69 條運送人免責事由、第72條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等等規 定觀之,海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發展航運及保障運送人利 益,因此倘將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解為除斥期間,可 早日解除運送人為他人追索賠償之責任,對於運送人之保護 及航運之發展,亦有所助益。因此綜合上述理由,海商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應認為係除斥期間之規定,較為 妥適。查兩造不爭執渠等合意系爭貨物應由出發港基隆港運 抵Tacoma卸貨後再運至目的地西雅圖,及估計到達Tacoma港 之時間為97年12月22日中午等情,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 真正之由第三人韓進公司出具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 頁、第70頁、第86及87頁),而Tacoma港距離西往圖車程僅 數十分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貨物應受領時 間應為貨物到港後合理期間內,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應受 領之日應為99年12月22日為可取。原告雖復主張貨物到港後 尚需經驗關、完稅等手續方得運抵西雅圖交付受貨人,故應



以通常貨櫃場收費標準為超過30日後才收取較高費率乙節, 認為合理交貨期限應為到港後一個月後即98年1月22日云云 ,並提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費率表為佐,然貨櫃場收費 標準與合理交貨期限實屬二事,未能據此推論合理受領期間 即為到港後30日,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應 受領時間應為98年1月22日之依據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取,則以本件原告所託運之貨物原應於97年12月22日 送達目的地,然原告卻於99年1月15日方才起訴請求賠償, 顯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故本件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應屬有據。 ⒋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但原告自承系爭貨物為訴外人鎔利公司所交運貨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原告對系爭貨物當無所有權, 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對系爭貨物有何其他權利, 或被告有何合於民法第184條各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情 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6,5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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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領環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鎔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