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承攬被告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路四段30巷4號」(白順儀大廈)3 樓及4樓室內裝修工 程(即整建成12間套房),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750,000 元(未含5%發票營業稅),按工程進度付款,預定99年 1月15 日完工,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 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其後被 告追加同棟5樓、6樓室內裝修(同3樓、4樓整建成套房)工程 ,原告已依約完工並交屋,詎被告積欠工程尾款 275,000元 及追加同棟5樓、6樓整建工程款 179,260元迄未支付,屢催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3樓、 4樓)尾款 275,000元等語,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施 工平面圖、報價單、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等文件影本佐證。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所有系爭3樓、4樓房屋室內隔間整建12 間套房已出租(租金自11,000元起至16,000元不等)他人使用 ,又被告確曾就系爭工程追加胞兄白凱仁所有同棟5樓、6樓 室內裝修整建套房工程,但原告延遲完工53天,於99年3月9 日始交屋驗收,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每延遲一日即須扣 除總價款1%充作延遲罰鍰,其延遲罰鍰計 275,000元,被告
主張應與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抵銷,且原告施工之「三合一 鋁門」(通風門)有接合不良及變形之瑕疵,既不符交易品質 且不願意進行修補,應減少報酬 108,000元,而後陽台二丁 掛磁磚部分亦未以磁磚修補施作又拒絕修補,亦應減少報酬 30,000元,另原告就系爭工程未依約向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 )申辦竣工查驗致遭函催,被告始委請第三人 乙○○建築師辦理後續竣工查驗事宜,致額外支出 100,000 元費用,原告亦應一併賠償被告,末查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並 未事先提出估價單,被告僅同意給付94,060元,前揭可歸責 原告事由應減少之價金138,000元及應賠償之100,000元,被 告主張亦應與追加工程款94,060元抵銷,而原告提出「附表 一」所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請費20,000元已包含在工程 總價款之內,5樓(4間房間)木地板更新被告已付款 133,000 元,原告均不得再行請款云云。
三、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3樓、4樓)申請施工許可證自 始即委由乙○○建築師辦理,有原告提出之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證影本在卷,吳建築師於施工期間曾指派職員( 史正良 )會勘,亦應由其辦理申請系爭工程之「展期」 及「完工」程序,系爭工程事實上已經完工,僅係業主 (即被告)如未申請展期,依法將科處新臺幣 6萬元至30 30萬元不等之罰鍰等情,業經證人乙○○建築師於審理 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況查被告既坦承 追加胞兄白凱仁所有同棟5樓、6樓室內裝修整建( 即將 5樓、6樓室內隔間整建與系爭3樓、4樓相同之套房 )工 程,原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因而延遲自屬必然,且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第5條第3項亦約定「如有變更設計、增加 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 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 卷可稽。原告聲稱被告應延遲罰鍰 275,000元而主張抵 銷壹節為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無施工品質及材料規格細目約定, 被告既坦承已將系爭工程整建完工之套房出租他人收益 ,月租金收入10餘萬元,載明筆錄在卷,猶爭執施工被 告施工品質及材料規格等事項而拒不付清尾款或主張抵 銷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其他得以拒絕給付系爭工程3樓、4樓)尾款275,000 元之事項,被告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尚難信為實在。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
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