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二四О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訴訟代理人 喬文藝
被 告 乙○○即亞東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與其簽訂廣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刊登九十一年度「大台北電話簿工商指南」廣告彩色四分之一頁,廣告費新台幣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經原告按時出書,嗣後屢經催索,迄未清償。原告另稱系爭合約為被告兄長夏紹圓代理被告簽訂。被告則以契約非其所簽訂,伊將牌照借給兄長夏紹圓使用,印章亦為夏紹圓所刻的等語置辯。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就夏紹圓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等情並不爭執,則有爭議者應為夏紹圓是 否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查被告既同意案外人夏紹圓以其名義經營亞東行 ,從事販售辦公傢俱以及室內裝潢室等營業,當然包含授權案外人夏紹圓得就前 開業務為刊登廣告等業務推展行為。基於前項授權,案外人夏紹圓以被告名義所 簽訂之系爭廣告合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兩造廣告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刊載廣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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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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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參佰肆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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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參佰肆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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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陸佰玖拾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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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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