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1913號
TPEV,99,北小,1913,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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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碧華
被   告 乙○○原名蕭貴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 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26,16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5,867元及待收利息部分為 296 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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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