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乙○○(原名林票祝)即台北翻譯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4月13日起任職訴外人謝鶴祥( 已歿)獨資經營之台北翻譯社(登記負責人為謝鶴祥之妻即 被告乙○○),擔任翻譯助理,月薪實領28,000元,謝鶴祥 並承諾負擔原告勞健保費員工自負額部分,作為員工福利, 謝鶴祥為實際負責人,於90年5月間,原告計畫至英國進行 短期進修,乃向謝鶴祥提出辭呈,然謝鶴祥見原告認真工作 ,欲極力慰留原告,願以留職停薪方式繼續聘僱原告,原告 遂允諾之,並於90年12月25日結束英國進修返台後,即回台 復職,嗣謝鶴祥於96年2月4日病逝後,由被告接管台北翻譯 社業務,並請原告繼續留任幫忙,承諾薪資待遇維持原狀即 當時實領月薪45,000元,惟於96年11月起,被告未告知原告 ,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每月應給付薪資自行扣除勞健保 員工自負額費用,嗣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資遣原告,但旋又 因不願意支付資遣費而作罷,原告乃未立即追討,詎料被告 復於98年4月27日對原告已經營困難為由,為資遣之意思表 示,要求原告於98年5月31日離職,並交付員工資遣通知書1 份,原告乃於98年5月31日遭被告資遣,經查,原告任職被 告期間係自87年4月13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扣除90年6 月 1日起至90年12月24日止之留職停薪期間,原告任職前六個 月平均薪資4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合計 388,125元,計算方式如下: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適用舊制之資遣費部 分:原告自87年4月13日任職起至留職停薪前之年資共計3
年1月19日,復職後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63年6月6日,前 後共計6年7月又25日,年資共計6年8月(不滿1月以1月計 ),故依法得向原告請求資遣費為300,000元(即( 45000*6+45000*8 /12)=300,000)(二)依上開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適用新制之資遣費部分: 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年資計3年11月,故依 法得向原告請求資遣費為88,125元(即(45000*3*0.5)+ (45000*0.5*11/12)=88,125)(三)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總計388,125元(即300,000+88,125= 388,125)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83,542元,故尚積欠原告204,583 元(即388,125-183,542=204,583) 乃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曾於87年4月13日任職,然於90年5月 即向被告前負責人謝鶴祥提出辭呈自行離職,故離職前之年 資自不併計資遣費年資之計算,另原告計算資遣費之薪資 45,000元,並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故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之 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83,542 元 ,被告已全數給付,並未積欠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款項等語答 辯,並聲明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87年4月13日起至90年5月30日止及90年12月25日起 至98年5月31日止任職被告台北翻譯社。該台北翻譯社於96 年2月4日前之實際負責人為謝鶴祥,嗣後謝鶴祥過世後, 為被告乙○○接任。
(2)原告於98年5月31日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 緊縮為由資遣而離職,被告已給付資遣費183,542元。五、兩造爭點為:
(1)原告於90年5月30日後迄90年12月24日止未在被告台北翻譯 社工作期間,是否有經被告前任負責人謝鶴祥同意原告留 職停薪,抑或原告自請辭職而離職?該期間是否得併計原 告請求被告資遣費之任職期間?
(2)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所計算之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是否為 45,000元?被告主張原告憑以計算資遣費之薪資金額應再 扣除原告每月勞健保原告自付額為計算標準是否有據?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0年6月1日後迄90年12月24日期間,經被告 前負責人謝鶴祥同意其留職停薪,故留職停薪前其任職被 告翻譯社期間即87年4月13日起至90年5月30日止共3年1月 19日應與復職後之年資等情,然為被告否認,辯稱上開期 間係原告自請辭職屬離職,離職前之任職年資自不得併計 於請求資遣費任職年資等情,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同意 留職停薪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台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電子郵件回覆影本3份等為據 ,但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資料,自內容觀諸,係 電子信箱「abc.taipei@m sa.hinet.net」及署名「Taipe i Translation Center」與「Isioservice@doli.taipei .gov.tw 」及署名「勞檢信箱」間於97年12月18日、97年 12月31日、98年3月5日寄發相關詢答問題之電子信函,性 質係屬私文書,原告所提供僅係該電子信函自電腦檔案輸 出列印後之影本,是否與該電子信函原始電腦檔相符而為 真正,已有疑義,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址 「abc.taipei@msa.hinet. net」及署名「TaipeiTransl ati on Center」之電子郵件內容確係被告本人所書立之 文書,是上開電子郵件影本難認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 ,自無從證明原告有經被告前任負責人謝鶴祥同意留職停 薪之證據。況查被告辯以原告之前係自請離職而辭職等情 ,亦有提出原告所提之辭呈1份,原告對該辭呈之真正及 內容亦不爭執,觀諸上開辭呈內容,原告確實係以「至英 國進修」為離職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上開原告先前離職 係自請辭職一事,尚非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提出上開 辭呈後,有經被告前任負責人謝鶴祥有挽留並於辭呈上批 留職停薪等字,惟原告無法舉證以明,自難認屬實。綜上 ,依原告之舉證,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於90年5月30日後迄 90 年12月24日止,係經被告台北翻譯社前任負責人謝鶴 祥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被告所辯原告該期間係自行辭職而 離職等情,應屬可採。故原告雖於87年4月13日起至90年5 月30日期間任職被告翻譯社工作,然原告既於90年6月1日 因進修而辭職,即屬自行離職,縱事後原告又於90年12月 25 日再回被告翻譯社任職,該離職前之年資即無從併計 為請求本件資遣費之工作年資。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96年2月4日接管台北翻譯社 後,兩造仍約定給付原告薪資同前任責人謝鶴祥與原告之 約定即實領薪資為45,000元,而原告每月勞健保自付額則 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得領取45,000元而由被告負擔原告每 月勞健保自付額,然被告於96年11月後未經原告同意下,
以扣除每月勞健保自付額款項等情,業據提出付款簽收簿 、中國信託薪資帳戶存簿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為據,觀諸 上開卷附薪資存摺明細資料及付款簽收簿等資料,於95 年1月至96年9月期間,被告確實每月均支付45,000元款項 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並未記載有另扣勞健保自付額款項, 迄自96年11月以後,始改為扣除1,145元不等之勞健保自 付額,而每月匯入43,804~43,950元不等之薪資款項與原 告,可證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前,兩造原約定薪資為45, 000元,且由被告負擔原告勞健保自付額等情,尚非無據 。又參以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原告控管期間實領40, 000元至150,000元,申報21,000~31,800元,恐原告告誣 賴本人短報,至勞保局自首後,依承辦顏小姐指示,自96 年12月起將原告勞健保誠實申報,並依勞基法扣員工勞、 健自付額,原告認為縮減福利」等語,可證原告主張嗣後 被告係自行自其實領薪資45,000元款項扣除員工勞健保自 付額,並未經其同意等情,應屬實在,惟本件不論原告主 張兩造先前有約定原告勞健保自付額由被告另為負擔,不 得再自其薪資扣除一事是否屬實,然兩造於原告離職前所 約定每月薪資確為4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至 原告勞健保自付額究係是否有約定由被告吸收?被告得否 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薪資中自行扣除代繳,此僅涉及被告 有無積欠原告薪資,均不影響原告離職前六個每月前兩造 所約定實際薪資為45,000元之事實,被告抗辯計算資遣費 平均薪資應另扣除原告應給付健保費自付額,難認有據。 是原告主張其遭資遣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自屬 有據,應認可採。
(三)復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訂有明文,又按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
發給。」不應納入平均薪資計算。經查,原告係自90年12 月25日起再行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自94年7月1日以後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迄至98年5月31日止遭被告 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離職,原告任職期間依舊制期間核有 3 年7個月,依新制期間核為3年11月,其離職前6個月平 均薪資45,000元,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 249,375元【計算方式:①90年12月25日至94年7月1日以 前共計3年7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適用勞退舊制部分 161,250元:(45000*3)+(45000*7/12)=161,250。② 94 年7月1至以後至98年5月31日共計3月11月適用勞退新 制部分88,125元:(45,000元×3年÷2)+(45,000元× 11月÷12月÷2)=88,125元;上開①+②=249,375】。 又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83,54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65,833元(即249,375-183, 542=65,833),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6月9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依法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