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簡字,99年度,12號
TPEV,99,北再簡,12,2010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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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所檢附欠繳計算明細 表、住戶規約等文件多有疑慮,再審被告對於太陽住商大廈 2F商區始終沒有任何修繕事實,沒有修繕支出,顯然是預收 修繕費性質,依法再審原告根本不需負擔所謂修繕費,已有 法院判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勝訴,有求判決一致之必要,可 見再審被告對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事由係屬變造,且再審 原告不當將原本不存在債權移轉給訴外人雙橋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雙橋公司)。再審原告直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 封再審原告所有不動產後循線追查之後才知悉再審被告運用 不盡完善之法條、有爭議之會議記錄、不合法的移轉,認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第12款、第13款之情事。又再審 被告自民國95年第六屆、96年第七屆、97年1月1日至98年12 月31日第八屆、99年1月1日迄今主任委員一直都是甲○○, 任期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應自97年1月1 日起視同解任,是再審被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5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主任委員甲○○, 於在任期間,設法運用召開臨時會議藉由修改章程及規約, 將主任委員任期修改為2年,實際會議過程都是敷衍帶過, 紀錄根本無法連貫,預謀設局修改章程及規約,聲稱所收取 之修繕費係專款專用於B1、2F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等共 有部分,確將取得之債權讓與不可能完成修繕任務之雙橋公 司,顯見再審被告與雙橋公司假借修繕之名,其實是想以最 微薄之代價取得各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為此提 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確定之支付命令,駁回再審被告 之請求。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98年9月8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2523號支付命令,命再



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42,973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並已確定,再審原告嗣於98年11月19日匯入部份管理 費7,233元,同年12月28日匯入修繕費132,600元,因再審被 告經98年12月3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授 權主任委員全權處理,於98年12月1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雙 橋公司,故再審被告於99年6月28日經要求將再審原告匯入 金額全數匯回。再審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並依原始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2款、第11條第5項約定及98年11月14日第九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修繕費等語置辯。並 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得提起 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 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有規定。又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 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應自97年1月1日起視同解任,是再審被告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之再審事 由云云,然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3號支付命令於98 年9月14日送達至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 路○段150之3號,有送達回證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稽。而 上開支付命令既已於98年9月14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則再 審原告即應已知悉支付命令係列何人為法定代理人,自應於 98年10月5日支付命令確定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 審原告遲於99年7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 稽),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 因已逾提起再審之期間而不合法。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再審原告所有不動產 後循線追查之後才知悉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事由與事實 不符等情,而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9款等規定 之再審理由,主張再審原告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是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 定,先予敘明。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



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 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 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 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 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407號判例 足資參照。又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 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 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 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 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 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 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 該款再審之餘地。依上說明,本件再審被告在督促程序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本毋庸舉證,本院非訟中心亦無庸調查證據 ,是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再 審被告就支付命令所提證據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 無關,再審原告即不能以再審被告所提之證據有偽造之情事 、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對 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據以 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所主張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已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 罰鍰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即難認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為前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對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及修繕費等事件,經法院判決敗訴 ,並提出該等判決為據,然查該等判決顯非兩造間之訴訟, 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之再審原因。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前 開再審事由,實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支付命令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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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