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7060號
原 告 黃秋坤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林子凡
朱英哲
王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87頁、第98頁),基礎 事實同一,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11月20日訂立房屋貸款契 約當時亦書立本票一紙,言明未依約繳息日即本票到期日, 然因景氣不佳,生意漸入困境,至85年3月20日起原告未能 如期繳息償還,被告以前述本票聲請拍賣,而於86年7月8日 拍賣結束,對此票據,被告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 1,839元,不足額為465,138元。拍賣完成後,原告仍陷入經 濟困境,惟仍以微薄薪資償還11萬元(87年6月至88年5月) ,後來因被告委外公司稱找不到原告欠款案件致沒有繼續設 法繳納,詎原告於98年9月15日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對原告 薪資收入強制執行。原告與被告於消費借貸當時書立之本票 ,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時效完成,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98年11月至99年2月遭強制執行之被告薪資35,11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係自98年8月起開始向第三 人收取,至99年4月止合計收取69,778元。被告於85年3月20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擔保品,執行終 結後,原告亦與被告達成協議分期償還被告分配不足額,並 於87年6月11日至88年5月11日如期履行上開承諾,原告該行 為應可視為承認債務,具有中斷時效,據此,被告對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5月12日重行起算,迄今應尚未罹15年 消滅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12月22日以83年度票字第1272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3頁)。 ㈡被告持上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85年9月4日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 )。
㈢原告於87年6月至88年5月向被告清償11萬元。 ㈣被告於98年8月10日持上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債權,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983號於98年8月25日 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該命令於98年8月28日送達環 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被告於99年5月20日撤回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1272 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義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以下分述 之:
㈠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983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係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127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故其請求權為票款請求權而與借款請求權無涉,依 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之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款 請求權時效係自到期日起算3年,見票即付之本票則係自 發票日起算3年。而觀之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見本院卷第110頁),發票日為81年9月21日,未載到期 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故 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除有中斷情形外,應自81 年9月21日起算3年。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 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 ,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 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可參。查被 告係於83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12月22日 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民事裁定及84年1月2 3日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惟 被告遲至85年9月4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2672號民事執行卷 宗封面、調卷拍賣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 58頁),則被告因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 ,因其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被告於上開請求後6 個月不起訴、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執行,其時效視 為不中斷,是自本票發票日為81年9月21日起算,迄至被 告於85年9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止,確已逾3年期 間,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因不行使而消滅, 應屬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 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固著 有判例。惟該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 解釋,即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 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90號判決及69年度臺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 亦均同此見解。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復明 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同院21年度上字第1598號判 例亦指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 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 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足證「默示之意思表示」
要與「單純之沈默」迥異。
㈣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87年6月至88年5月間曾向被告清償 11 萬元之事實,惟被告陳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兩 造達成協議分期償還被告分配不足額云云,已為原告所否 認,原告並說明其當時被告委託之寶貿公司向原告催收帳 款,原告未承諾或簽立還款條件字據,原告不懂如何處理 之下,依照寶貿公司指定帳號、戶名匯款經過(見本院卷 第92頁),被告復未提出兩造已有分期清償協議之證據證 明之,則單以原告前開清償行為,尚難認原告係「明知」 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行為」,自難逕認原告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表示,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已為承認,不得再 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洵非可取。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 段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我 國固僅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其性質上為一種滅 卻性、永久性之抗辯權,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 拒絕給付,債務人即因此不再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嗣 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 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此時就債權人 所受領之給付,債務人得請求其返還,且此時因債務人已 對債權人拒絕給付,其就原先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自此 時起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因法院之強制執行所受到 之該給付,斯時起對債務人而言,並非債務人之任意給付 ,債權人已不得再繼續保有,故對債務人而言,無異可認 債權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否則,如認債務人於此種情形下 不得請求返還,則民法時效抗辯之永久、滅卻性抗辯權之 性質,暨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即無法維持(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訴外人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98年8月28日收受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而原告於98年11月3日陳訴狀陳述:「鈞 院得撤銷執行。依民法雖有明文債權人之權利。而民法中 亦有消滅時效之依據及債務人陳訴,聲請異議等與執行法 院處分債權人亦得撤銷執行命令」、「需鈞院加以確認溯 及於債發生日期之期限。若逾時效請求鈞院諭知債權人先
前扣押之薪資全數不計息,歸還本債務人」等詞,堪認原 告於斯時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自98年11月3日起至被 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止,被告不得再繼續保有因法院強制 執行所受到之給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薪資。查原告於98年11月份至99年2月份被 法院扣押薪資分別為6,840元、1,538、8,740元、9,940元 、8,060元,合計35,118元,有薪資明細表及收據可參(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9頁、第60頁),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18元,當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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