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536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蕙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