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2929號
TPEV,98,北簡,32929,20100903,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自91年 1月6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陸續借給被告共計新台幣(下 同)0000000元,並有約定利息。兩造於95年4月20日結算結 果尚有借款358萬元未還,被告乃於同日簽發面額100萬元本 票3紙給原告,其餘58萬元因原告考慮數日後同意降為38萬 元,所以被告於數日後再簽發面額38萬元之本票1紙給原告 ,兩造約定其中200萬元借款之利息按月息2分4計算、138萬 元借款之利息按月息3分3計算,原告自97年5月5日起到同年 12月16日,乃將借款338萬元的利息,轉帳30天利息93540元 、31天利息96658元給原告,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本票3紙 亦未兌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1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以匯款方式分 期償還原告,除91年間之匯款紀錄已無法取得外,僅自92年 12月1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以被告、訴外人蔡尚賓、蔡尚 嘉、嚴峻霆等帳戶匯予原告之金額即達0000000元。原告自 94年9月12日之後,即未再借款予被告,被告於95年4月20日 因欲向原告再次借款而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但原 告未依約將300萬元匯予被告,經多次催促,原告要被告再 簽發面額38萬元本票才會匯款,被告不得已又再簽發38萬元 本票交予原告,但被告仍未依約匯款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自91年1 月6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陸續匯款借給被告共計0000000 元,並約定利息;被告於95年4月20日簽發面額100萬本票3 紙給原告,被告於數日後又再簽發面額38萬元之本票1紙給 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綜合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匯款單對照表、被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本票3紙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96頁、第131至144頁、第69至96頁 、第35、36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自92年12月1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以被 告、蔡尚賓、蔡尚嘉、嚴峻霆等帳戶匯款清償原告0000000 元,自92年12月1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以匯款方式清償金額 達00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固提出其製 作之匯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第115至119 頁),但原告否認被告已清償完畢,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借款 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自91年1月6日起至94 年9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 款,依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顯示,被告與原告間 金錢往來頻繁,被告係從事金融業務之證券公司營業員,熟 悉金融融資之金錢借貸事宜,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等,衡情應係詳細核對帳務金額,於95年4月20日結算無誤 後,始簽發面額共計338萬元之本票3紙,擔保該未清償部分 借款之清償。且查,被告於重利等案件偵查中自陳其自91年 1月6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0000000元 ,收取月息1分至3分3不等之利息,被告積欠原告330萬元無 法償還,原告竟教唆訴外人董念臺於98年9月間以電話施壓 催促償還借款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637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另參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20日結算結果有借 款358萬元未還,被告乃於同日簽發面額100萬本票3紙給原 告,其餘58萬元因原告考慮數日後同意降為38萬元,所以被 告於數日後再簽發面額38萬元之本票1紙給原告200萬元借款 之利息按月息2分4計算、138萬元借款之利息按月息3分3計 算,原告自97年5月5日起到同年12月16日,有將借款338 萬 元的利息,轉帳30天利息93540元、31天利息96658元給原告 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發票日95年 4月20日面額100萬元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號本票3紙 、未載發票日面額38萬元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35、36頁)。而被告就其所辯已將 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



開所辯,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另被告辯稱面額38萬元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部分,因本 件原告並非請求票款,故此部分亦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附 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