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17號
TCBA,99,訴,117,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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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號
9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慶樵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
 辛○○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
5日台財訴字第09800547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經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為廢止登記,由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報 為清算人(本院卷第117頁),現仍在清算中,是本件原告 之法人資格視為尚未消滅,其代表人為甲○○,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2年1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 具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津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76,400元,營業稅 額158,82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違 章成立,初查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531元,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158,289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58,289元處5倍之罰 鍰計791,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 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 繳稅款及處罰。」復按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 535500號函「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



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 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 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 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 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84年3月24日台財 稅第841614038號函「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 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 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 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 繳納者,可依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說明 ㈠⒉規定辦理。說明: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 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 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 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 罰外,尚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 ..。」本件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可由資金付款流程及原告 銷售該進貨商品皆有該進貨項目可證,且經業主驗收付款無 誤。
㈡依97年8月13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但營利事 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 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 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原告確有進貨事實 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應適用上揭規 定,免予處罰。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查證責任(皆要求廠商 檢附相關營業證明文件),且育津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非 原告所能判斷。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 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㈢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2條所明定。復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末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 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



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 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 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 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 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 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 ,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 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分別著 有判例。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核人員於本案調查之初,並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原告之法律聽審權,此雖 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予以修復,然已違反同法第1 條依法行政原則。且原審查人員未依法調查證據即作成行政 處分,該行政處分具有同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瑕疵,縱於 復查階段補行調查證據,已難有公正客觀可言,被告已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徵納雙方本居於平等地位,租稅調查須無違 公平正義,對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遵守尤屬 重要,惟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未能注意及此。
㈣被告於9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詢問證人謝家湄(原名謝麗 榕,嗣更名謝沛蓉,再更名謝家湄),育津公司實際進貨廠 商為何,證人於庭上提出若干有向其進貨之廠商,已可證明 育津公司亦有向其他公司購買石材之事實,亦證原告有向育 津公司購買石材之可能,故被告除非能查得證人所提之廠商 無與育津公司有交易事實(惟被告似已調查過,而未加以否 認育津公司有進貨之事實),否則,尚不能以育津公司為虛 設行號而推定原告與該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實則,原告向 育津公司購買石材,本為原告營業項目主要之貨品,原告於 調查時已提供付款證明,與一般無進貨事實向虛設行號取得 統一發票並無支付貨款之情事有別。另亦有證人謝家湄向原 告請款之單據,不僅證明原告已付款事實,亦避免日後遭育 津公司重複請款。原告為支付貨款所開立之15張支票,部分 已由育津公司持以向金融機構作為借款之擔保,另育津公司 將原告其中6張支票轉讓他人,由他人兌領,則非為原告所 能控制,支票貴在流通,無限制不能自由轉讓,何況支票兌 領人與本人素不相識,該轉讓予他人之支票亦無間接輾轉流 入原告或關係人之銀行存款戶頭,此皆可證明支付貨款之真 實性。至於部分貨款係以現金支付,此為中小企業之實際經 營並無異常之處,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未經查獲積極證 據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僅憑其他機關之查核報告及不 具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臆測原告有所不法,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3條之規定。綜上,原告依法取得育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符合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45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㈤本案與另案93年間之情形相同,僅因不同承辦人而有不同裁 處標準,前後認定相互矛盾。且被告認定謝家湄不是育津公 司員工,惟原告自81、82年起即認識謝家湄,並向其購買石 材,而謝家湄是育津公司負責人林耀昇之配偶,同業均知曉 該夫妻早期即經營石材至90幾年。育津公司原本營運正常, 嗣因林耀昇介入,為獲取銀行融資,大量三角開立發票創造 營業額,獲取融資利益,過程中有部分實際交易,部分虛偽 交易,故應就事實判斷有無真實交易,如與虛設行號交易一 般僅會付款8%,不可能像本件給付全部貨款或以現金給付, 林耀昇於刑事庭可能為脫罪或換取減刑而認罪,是否有與原 告交易,請求與林耀昇到庭對質,不能單憑於刑事認罪,即 認育津公司與原告無交易事實。育津公司在不同時期一直變 更其公司名稱,從81、82年起即有很多名稱,從霧峰林森路 擴充至大里○○區○○○○○里○○路的小工廠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磁磚批發業,92年1月至92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 取具育津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176,400元 ,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58,820元,經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通報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 ,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臺中站刑事案件函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 通知函等影本可稽,乃補徵營業稅額158,289元。原告主張 92年1月至92年9月間多次向育津公司購買建材,由該公司業 務員謝家湄將大理石建材交付至原告指定交貨地點,並由原 告之代表人甲○○以自己之支票及部分向他人借貸資金交付 貨款,此有原告提示之支出傳票、支票影本及支付現金存摺 提款紀錄可證確有進貨事實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 育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耀昇於91年至93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虛偽證明繳足公司股款、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等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進、銷貨之事實,自中 乙股份有限公司、臻瑞有限公司美又美企業有限公司等公 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金額計123,297,360元,用以扣 抵育津公司之營業稅額;並虛開育津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予 原告、中乙股份有限公司、臻瑞有限公司、科豪工業有限公 司、東政機械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金額計140,437,726元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200號、96年度偵緝字 第2654號及96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次依原 告取具育津公司開立之系爭12張統一發票開立日期、金額與 原告提示之支出傳票、支票影本、支付現金存摺提款紀錄及 付款資金明細表勾稽查對,其付款資金明細表列載每張統一 發票貨款均係部分以現金、部分以支票等方式支付,其中現 金付款與其提示之存摺紀錄領現金額,大部分均不符或當日 無領現紀錄,另支票付款部分,查該等支票均為無指定抬頭 ,且兌領人分別為中乙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前述起訴書起訴 之無進、銷貨事實之異常營業人)、東京汽車修配廠、陳梅 桂、劉淑儀林興傳,非為育津公司或其股東、員工等所兌 領,是原告主張上開資金係支付育津公司之證明,尚難採認 ;再查原告主張系爭進貨均由育津公司業務員謝家湄運送至 其指定之交貨地點,惟依股東資料查詢作業檔及92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查詢檔,謝君非育津公司之股東或員工 ;又被告於97年5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25868號 函,請原告提示其92年度帳簿憑證供查核系爭進貨之耗用情 形,迄未提示,是原告既未能提示足以佐證確有該進貨之資 料供核,尚難認定其取具系爭憑證為有進貨事實,原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158,289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 ,除復執前詞爭議外,並訴稱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 旨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 得據以追繳稅款,原告並無逃漏稅行為,且已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人,又其確有進貨事實,可由資金付款流程及進 貨項目可證,且經業主驗收付款無誤,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 查證責任,且育津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或公司,非原告所能 判斷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 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 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 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 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 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 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 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 ,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 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 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



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另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又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 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 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 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 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合先敘 明。㈡本件被告為查核原告與育津公司間之交易情形,分別 以95年8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20964號及95年10 月16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30152號函,請原告提示相 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嗣原告僅提示有謝家湄簽收之貨款 請款單,經查謝家湄非育津公司之股東或員工,且原告雖主 張與育津公司間之交易係以現金方式付款,卻無法提供相關 現金來源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證所稱為實;嗣原告於復查階 段補提示支付貨款證明及15紙支票資料供核,復經被告查核 結果,以原告付款資金明細表列載每張發票貨款均係部分以 現金、部分以支票等方式支付,其中現金付款與其提示之存 摺紀錄領現金額,大部分均不符或當日無領現紀錄;另以支 票付款部分,兌領人分別為中乙股份有限公司、東京汽車修 配廠、陳梅桂劉淑儀林興傳,均非為育津公司或其股東 、員工,又原告未能提示足以佐證確有該進貨資料供核,尚 難認定其取具系爭憑證為有進貨事實。況育津公司實際負責 人林耀昇亟思以販售或與他人交換進、銷項統一發票,於91 年1月8日承接該公司起至93年間,明知無進、銷貨之事實, 為虛偽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 分別自他人處取得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製造虛偽交易假象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單位對於稅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在案,益證育津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㈢綜上,固然有 關「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證明,依 法應由被告機關負擔客觀證明責任,但由於真實之交易是由 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也只有其最清楚,交易之書面資料又 是由原告作成,完全由其掌握,對被告機關而言,蒐集證據 自然備感困難。另原告與育津公司對本件有一致性之利益, 雙方有充分之共同經濟動機,合力隱藏真相,而共同對抗稅 捐之課徵。所以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 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也應就證據資料的蒐集 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特別在「其對某些由被告機關所



蒐集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外觀證明或表面事證,沒有具體合 理之解釋,或拒絕提出進一步之資料來反駁」時,則被告機 關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而為待證事 實存在(指原告與育津公司間交易為虛偽)之認定,自不能 指為有違證據法則。是被告機關既未直接參與原告間之私經 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原告,如已提出相當事證, 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之經濟活動,如原告予以否認,應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本 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育津公司所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 經被告查核如上所述,原告既無付款予育津公司之事實,育 津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即足認定。則有關系爭進項稅 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育津公司間交易事實)之真偽不明 ,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即無不合。從而被告 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告未提供真正實際交易對象之相 關資料,僅提示謝家湄簽收之貨款請款單、支付貨款證明及 15紙支票資料影本等書面資料,尚難推翻被告本於經驗法則 ,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核認其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 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8,28 9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尚難採 據,遂駁回其訴願。
㈡查財政部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號函及95年5月23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係以該憑證 之開立者是否為虛設行號及該虛設行號是否依規定報繳營業 稅,而有不同之處罰。又虛設行號係無進銷事實,虛開統一 發票與他人,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且據以申報該不實進銷 項憑證,甚或虛填進項稅額,以降低繳稅額,其雖按規定期 限申報營業稅,難謂已依規定申報,鑑此,財政部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 件,以該營業人有無漏稅事實為處罰原則,並廢止上揭函令 規定。原告援引上揭函令,主張其無逃漏稅行為及育津公司 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其確有進貨事實云云,顯係 誤解。
㈢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向育津公司購買建材,由該公司業務員 謝家湄將大理石建材交付至原告指定交貨地點,並由原告之 代表人甲○○以自己之支票及部分向他人借貸資金交付貨款 ,並屢稱其有進貨事實,並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 惟依被告之股東資料查詢作業檔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 付清單查詢檔,謝家湄非育津公司之股東或員工。又依原告



提示之付款資金明細表列載每張統一發票貨款均係部分以現 金、部分以支票等方式支付,其中現金付款與其提示之存摺 紀錄領現金額,大部分均不符或當日無領現紀錄,原告亦迄 無提供相關現金來源事證以實其說;另以支票付款部分,查 該等支票均為無指定抬頭,且兌領人分別為中乙股份有限公 司、東京汽車修配廠陳梅桂劉淑儀林興傳,均非為育 津公司或其股東、員工,是原告主張上開付款資金明細表等 資料係支付育津公司之資金證明,尚難採信。況查育津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耀昇亟思以販售或與他人交換進、銷項統一發 票,於91年1月8日承接該公司起至93年間,明知無進、銷貨 之事實,為虛偽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捐,分別自他人處取得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製造虛偽 交易假象,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單位對於稅收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在案,益證育津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另臺 中地檢署起訴書中,林耀昇亦承認並無進銷貨事實,原告主 張有銷貨事實,應提供係向何人進貨及支付貨款相關資料佐 證有進貨事實。是被告既未直接參與原告間之私經濟活動, 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原告,且業就原告提示之付款資金明細 表、支出傳票、支票影本、支付現金存摺提款紀錄及謝家湄 簽收之貨款請款單詳予審酌,原告無付款予育津公司之事實 ,尚難認定其與育津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
㈣又查被告為查核原告與育津公司間之交易情形,分別以95年 8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20964號、95年10月16日 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30152號及97年5月19日以中區國 稅法一字第0970025868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期間進銷項憑 證等相關帳簿憑證及與育津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進貨單、 貨運單及各項營業成本表報供核,惟迄未提示。由於真實之 交易是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也只有其最清楚,交易之書 面資料又是由原告作成,完全由其掌握,對被告而言,蒐集 證據自然備感困難,原告自應就證據資料之提供盡協力義務 。又被告審酌調查證據,以原告未提供真正實際交易對象之 相關資料,佐證確有該進貨之資料供核,尚難認定其取具系 爭憑證為有進貨事實,況其僅提示謝家湄簽收之貨款請款單 、支付貨款證明及15紙支票資料影本等書面資料,尚難認定 其取具系爭憑證為有進貨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核認其無進 貨事實取得育津公司開立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158,82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8,289元並 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且無新事證,所訴核無足採。 ㈤罰鍰:原告92年1月至92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育津公司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176,400元,於申報當期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58,28 9元處5倍罰鍰791,400元。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158,289元, 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98年2月27日以中區國稅法 一字第0980011153號函,請原告於復查決定前補繳本稅及承 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可減輕裁罰倍數,惟迄未辦理 ,依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 158,289元處5倍之罰鍰計791,400元並無違誤。又被告以97 年5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25868號函請原告提示其9 2年度帳簿憑證供查核系爭進貨之耗用情形,惟原告迄未提 示,原告既未能提示足以佐證確有進貨之資料供核,尚難認 定其有進貨事實,自無應依規定取得而未取得憑證之情事, 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之必要遑論該條但書之適用, 原告所訴顯屬誤解,復無新事證,不足採據理由已如前述, 所訴委無足採。綜上,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核認原告92年1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 取具育津公司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158,289元,並裁處所漏稅額5倍之罰鍰,是否合法。六、經查:
㈠按「(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 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 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 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 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 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 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 ...;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台 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 。」為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所規 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 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 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 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 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 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 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 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 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 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 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 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 負舉證責任。又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我國現 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 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 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於92年1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具育津公 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176,400元,營業 稅額158,82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 違章成立,初查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531元,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158,289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 額158,289元處5倍之罰鍰計791,400元(計至百元止)。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
㈢查本件原告係經營磁磚批發業,被告為查核原告與育津公司 間之進項交易情形,分別以95年8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 第0950020964號及95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3 0152號函(原處分卷第18、19、24、25頁),請原告提示系 爭期間進銷項憑證等相關帳簿憑證及與育津公司間之買賣合 約書、進貨單、貨運單及各項營業成本表報供核,然原告僅



提示有謝家湄謝沛蓉)簽收之貨款請款單(原處分卷第85 至96頁),其餘均未提示。嗣原告於復查階段雖補提示存摺 、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及11紙支票資料供核(原處分卷第 254至268頁),憑以證明原告付款資金明細表列載每張發票 貨款均係部分以現金、部分以支票等方式支付乙節。惟經本 院核對結果,其中現金付款與其提示之存摺紀錄領現金額, 均不相符或當日無領現紀錄;另以支票付款部分,該支票均 未書寫受款人,無法證明該支票係交予育津公司,且除支票 號碼ZX0000000之支票由育津公司兌領外(原處分卷第292、 293頁),其餘支票之兌領人分別為中乙股份有限公司、東 京汽車修配廠、陳梅桂劉淑儀林興傳(原處分卷第17 5 至204、287至290、295、296頁),非為育津公司所兌領。 被告又於97年5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25868號函 (原處分卷第133頁),請原告提示其92年度帳簿憑證供查 核系爭進貨之耗用情形,仍未提示,是原告既未能提示足以 佐證確有該進、銷貨數量之資料供核,尚難認定其取具系爭 憑證為有進貨事實。參以育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耀昇以販售 或與他人交換進、銷項統一發票,於91年1月8日承接該公司 起至93年間,明知無進、銷貨之事實,為虛偽開立銷項統一 發票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並分別自他人處取得 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製造虛偽交易假象,其中於92年1月 至10月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銷項統一發票12張 予原告,金額計3,176,400元之事實,業經林耀昇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7 4至223頁),益證育津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而林耀昇 上開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虛開銷項統一發票予他人,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犯行等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24至231頁)。是原告於92年1月至10月間 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育津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 額合計3,176,4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158,289元,並無不合。原告於上開期間無進貨事實,已 如前述,原告所舉之證人謝家湄到庭陳稱育津公司有銷貨予 原告,既與育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耀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之供述不符,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育津公司於上開期間 有銷貨予原告,是證人謝家湄之證言,尚不足採為原告有利 之證據。又被告分別以95年8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 0020964號及95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30152 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期間進銷項憑證等相關帳簿憑證及指



定日期前往備詢,即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 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可取。 ㈣次查本件原告於92年1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具育 津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176,400元, 營業稅額158,82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 如上述,且被告以98年2月2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115 3號函(原處分卷第252頁),請原告於復查決定前補繳本稅 及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可減輕裁罰倍數,惟原告 迄未辦理,依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 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被告按所漏 稅額158,289元處5倍之罰鍰計791,400元(計至百元止), 亦無不合。又本件既經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核與稅捐稽徵 法第44條但書規定須有進貨事實之要件不符,原告自無該條 但書規定免罰之適用,原告主張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 書之規定予以免罰,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原核定對 原告補徵營業稅額158,289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按所漏稅額158,289元處5倍之罰鍰計791,400元(計至 百元止),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耀昇,已無必要;至兩 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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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又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