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一О號
原 告 寶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一О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ED-三四九號營小客車,牌照兩面、行照壹枚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承攬營小客車牌九三年 份,車號ED-三四九小營客車營業使用,但雙方約定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 繳納客項稅費,該車應於九十年十月七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均置之 不理,據台北市交通局之規定,ED-三四九號營小客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但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該車,按規定應繳納各項稅金費 用如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均拒不繳納至今已計新 台幣三萬六千三百餘元,均由原告代墊付,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牌照及行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黃雅芬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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