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125號
TCBA,99,簡,125,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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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上壹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9002204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屬營造業法規範 之營造業,其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經被告核准自94年 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停止營業,原告於停止營業期間之 94年12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自94年12月7日起恢復營業,並經 該部以94年12月6日經授中字第09435178640號函准在案,嗣 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96年1 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停止營業,亦經該部以94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43520292 0號、95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535184940號、96年12月26 日經授中字第09636222660號函准在案。因原告94年12月7日 起復業及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停業未於復業、停業日 起3個月內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被告註記, 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乃將全案移由南投 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審議委員會於98年9月24日第1 次會議決議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被告乃據以 作成98年12月18日府建管字第09802615311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據被告98年3月23日府建營字第09800658720號函於 期限內辦理繼續停業1年,並辦理「註記」完成在案。原 告每年向經濟部申請停業,均依據經濟部函副本規定向相 關單位辦理申請停業,且原告也依照規定每年均向被告建 設處工商管理科辦理申請停業,雖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應 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然工商管理科與建築管理科均屬被告建設處,被告應對申



請停業者或復業者應有「告知」之義務,然承辦單位竟以 因工作繁忙沒有時間告知推卸責任,原告難以接受。原告 於95、96、97年均依照規定向被告辦理申請停業,然被告 何以未將97年12月31日府建工字第09700050240號函說明 三:「請貴公司於發文日起一個月內,務必至本縣營造業 主管單位,辦理是項上開變更事項登記申請,以免違反營 造業法受處分」函知原告,其原因何在?又被告承辦單位 選擇性處理案件,未一視同仁辦理其他同業之案件,似構 成嚴重失職與瀆職。綜上,原告自91年起即依照營業法規 定每年均向主管機關辦理自行停業後既未再行營業,也未 再承覽工程,如需辦理「註記」,主管機關應負告知義務 ,然之前主管單位均未告知,致未辦理「註記」,而原告 於98年3月23日收到被告來函後即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 註記」完成,且前未辦理「註記」僅是手續未完備,並未 違法犯紀,而未辦理「註記」之營造業者高達160餘家, 然被告並未比照辦理,被告承辦單位唯獨對原告送審議委 員會審議,是否涉及不法,應請檢調單位調查。 ㈡營造業法係向全國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公布,並非針對個 人,也未授權被告承辦單位可利用職權選擇性辦理。原告 於收到被告97年12月31日府建工字第09700050240號函即 依據該函說明三於98年1月15日即將申請書及相關證件( 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掛號申請辦理,然被告承辦單 位來電聲稱,原告之前未向被告承辦單位(建築管理科) 提出繼續停業申請需罰鍰10萬元,原告即要求先行退件, 然被告承辦單位聲稱無法退件,原告惟恐相關證件遺失, 才向被告承辦單位要求先行領回相關證件,且停業期間不 必辦理複查,並非如被告99年8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91609 130號函理由二:原告逾期未補正。由此可證,被告承辦 單位所言不實,明顯說謊。南投縣土木包工公會理事長林 信雄亦是被告新聘任營造業審議委員,於中華民國土木包 工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㈤說明 3:「‧‧‧南投縣內之營造業150餘家本會業者15家,因 自行停業未將登記證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主管機關註記被主 管機關查獲經審議委員會議決要送罰」,然被告承辦單位 對這160餘家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及第54條之相關業者於 98年及第99年再行申請停業或復業者仍然允許其補辦「註 記」,而對其97年以前「停業」或「復業」未辦理「註記 」者即「不溯既往」未予追究,且未將其依法送請審議委 員會審議,其間涉有不法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於98年1月15日向被告營造業主管機關申請繼續 停業,因未檢附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及承攬工程手冊,被告遂以98年1月23日府建管字第09800 177730號函請原告於發文日起1個月內補正,惟原告逾期 未補正;被告另以98年3月23日府建管字第09800658720號 函原告複查期限97年10月19日已屆滿,請於發文日起30日 內依說明辦理,原告方於98年4月17日依經濟部97年12月 29日經授中字第09734273510號函申請補辦自行停業登記 。
㈡經查營造業資訊系統,原告自94年6月3日府建管字第0940 1075660號申請繼續停業1年(94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 止)核准登記後,即無申請復業或繼續停業之核准登記。 次查原告於經濟部分別自94年12月6日經授中字第0943517 8640號申請自94年12月7日起復業、94年12月29經授中字 第09435202920號函申請停業(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 日)、95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535184940號函申請停 業(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26日經授中 字第09636222660號函申請停業(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 31日)、97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4273510號函申請 停業(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後,均未依本法規定 向本縣營造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復業、停業登記。 ㈢次查全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原告所營事業資料為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上開停業、 復業顯然為營造業之停業、復業。原告為營造業之特許行 業,應依營造業法規定,於停業、復業日起3個月內向南 投縣營造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停業、復業登記。又原告於 94年6月3日既已知向南投縣營造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自行 停業1年,爾後聲稱「不知」或「疏忽」,顯然不符。 ㈣另原告訴稱建林土木包工業於94年1月21日申請停業後即 未再申請復業等情事乙案,經查該土木包工業於97年10月 8日檢附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CE1)及被告97年10月3 日府建工字第09700036450號函申請歇業,該函為歇業登 記(歇業日期97年10月3日);次查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 建林土木包工業未曾申請停業登記事宜。又查全國商工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現況為歇業,亦無其停業、復業 記載,被告爰依規據上開號函書面資料審核准予歇業,並 於97年10月16日以府建管字第09701930701號函核准歇業 登記在案,被告所為並無不法。
㈤綜上,原告於經濟部自94年12月7日起復業及95年1月1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停業,均未依本法規定於復業、停 業日起3個月內向南投縣營造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復業、 停業登記之事實明確,經南投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於98年 9月24日召開南投縣98年度第1次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 經出席委員全數通過,決議處予10萬元之罰鍰處分。是原 告理由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 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歇業時 ,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罰鍰: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 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 業業務者。三、未依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 、妨礙或規避抽查者。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 或歇業時,未依第20條規定辦理者。營造業有前項第1款 或第2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 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4款 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營造業法第20條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歇業時,應於停業 或歇業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第20條規定辦理。」為營造 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94年6月3日經被告以府建管字第09401075660 號函核准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停止營業,原告 於停止營業期間之94年12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自94年12月7 日起恢復營業,並經該部以94年12月6日經授中字第09435 178640號函准在案,嗣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自95年1月1日起 至95年12月31日、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停止營業,亦經該部以94年12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435202920號、95年12月27日經授中 字第09535184940號、96年12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6362226 60號函准在案,有經濟部上開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5頁),惟原告94年12月7日起復業及95年1 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停業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復業、停業日起3個月內將營造業 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被告註記,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乃認原告已違反上開規定,將全案移由南投縣營造業 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審議委員會於98年9月24日第1次會議 決議:處予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處分,被告乃據以作成 98年12月18日府建管字第098026 15311號函通知原告,處 新臺幣10萬元罰鍰,亦有南投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懲戒決 議書及上開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揆 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指稱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即逕自裁罰原告乙節,查 營造業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應限期通知補辦停業、復業登 記逾期未辦始能裁罰之規定;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有案。本件原告係違反應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 手冊送被告註記之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原告係營造業,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造業資訊管理系 統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39頁至第 41頁),理應知悉營造業法之相關規定,又原告曾於94年 6月3日向被告申請停業1年,經被告以94年6月3日府建管 字第09401075660號函核准自94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停 業1年,是原告既明知辦理停業應依營造業法第20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復業、停業日起3個月內將營 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被告註記之規定。本件原 告於94年12月6日辦理復業以及自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 31日辦理停業,卻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註記,縱無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 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處罰。 ㈣另原告主張建林土木包工業於94年1月21日申請停業後即 未再申請復業等情事乙節,經查該土木包工業於97年10 月8日檢附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CE1)及被告97年10月 3日府建工字第09700036450號函(商業登記准予自97年10 月3日註銷)向被告申請歇業,有相關資料附本院卷第51 頁至第56頁可稽;又查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建林土木包工 業未曾申請停業登記事宜。另全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系統資料其現況為歇業,亦無其停業、復業記載,有營造 業管理資訊系統、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資料 附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可稽。被告依規據上開號函書面



資料審核准予歇業,並於97年10月16日以府建管字第0970 1930701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核准歇業登記在案,被 告所為並無不合,況該案之審核係歇業或停業亦與原告未 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註記而應受罰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 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係簡易事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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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壹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