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8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萬分之八九,及其上建號四六0九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0號九樓之五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丁○○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被告丁○○自96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本金169,96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聲請核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第1623 4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 於97年3月4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8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9/30000 ,及其上建號 4609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280號9樓之5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其母即被告乙○○所有,惟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 及義務人並無變更,仍為被告丁○○,與一般交易習慣顯不 相符,一般交易習慣,豈有出賣資產卻仍負擔債務,此項買 賣移轉財產,其目的顯係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被告2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項買賣行為應屬無效,故系爭不 動產仍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惟因被告丁○○怠於行使該項 權利,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行使權利,為此提
起先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鈞院認原告所提前揭先位之訴無理由,而 被告間之買賣屬實,揆諸債務人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 告間所為上開買賣,有損原告債權,且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 ,被告乙○○對於被告丁○○負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事實, 應知之甚詳,故被告乙○○於行為時,顯係明知其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損及原告之權益,則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爰提起備位之訴, 並聲明:
⑴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所民國97 年3月4日所為字號97年普字第0525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本即係被告乙○○借用被告丁○○ 名義所購買,因被告丁○○已結婚,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返還予被告乙○○,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因受限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制式化格式。系爭不動產係被 告乙○○於90年2月23日借用其女名義,即被告丁○○名義 與第三人「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訂約,以500 萬元向該公司購買,價金之支付,分為4部分: ⑴簽約現金 20 萬元⑵銀行貸款350萬元⑶公司無息貸款125萬元⑷交屋5 萬元,上開款項均由被告乙○○支付。簽約金係被告乙○○ 自己在第七商業銀行戶內,於90年2月9日領出18萬元,及90 年2月22日領出10萬元支付。銀行貸款部分係以被告丁○○ 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再由第一商業銀行自被告丁○ ○帳戶內逐期扣款,而被告丁○○上開帳戶欠存款,則係由 被告乙○○自己之帳戶匯入,另被告乙○○亦借用被告丁○ ○之弟、妹蔡陵輝、蔡佳玲等人之下列帳戶匯入。公司無息 貸款部分,係由被告乙○○借用其子蔡陵輝之支票,由蔡陵 輝簽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20紙,每紙62, 500 元予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不動產原本即為 被告乙○○,先前借用被告丁○○名義,嗣雙方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由被告丁○○返還被告乙○○,並無任何詐害債權 之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被告丁○○自96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69 ,969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丁○○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3
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業經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7年度司促第16234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 被告丁○○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不爭執,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 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 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 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可參)。原告另主張被告 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首揭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 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系爭 房屋係被告乙○○借用被告丁○○名義所購買,而登記於被 告丁○○名下,因被告丁○○結婚,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返還登記予被告乙○○語置辯。惟縱認被告2人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因終止借名契約而返還登記予被告乙○○乙節屬 實,益見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人間隱 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即借名契約,參照上開說明,並無 及於原告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以被告2人間成立借名登記而 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是以被告2人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設有規定。承前所述,被告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且其2人自始即知悉其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 契約之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等應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故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 ○○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丁○○既為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丁○○怠於行使此項權利 ,且該被告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其 債權人受償債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本於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 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乙○○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 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 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 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 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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