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岳鋒、鉅茂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周岳鋒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另記載被告鉅茂鞋業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檢附其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原告對被告周岳鋒及鉅茂鞋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2人之住址均為臺中市○○路203號2樓,惟經本院向該地址對被告2人送達訴訟文書,均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可見該地址並非被告周岳鋒之真正住居所,亦非被告鉅茂鞋業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故原告起訴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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