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55之3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賴坤林所有,前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訴外人王仲華,再轉租於被告公司,租賃期間至民國( 下同)99年5月31 日止。租期屆滿後,訴外人賴坤林未再予 訴外人王仲華及被告公司續約,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 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惟占有人被告 公司,迄今仍未搬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租 賃權,並受有相當於金之不當利。爰請求被告給付99年6 月 1日起至99年8月31日至之租金新台幣(下同)45萬元(即每 月15萬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按每月15萬元計算之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原告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9年9 月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出 租人對於承租人負有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之義務(民法第423 條參照),此種發生於特定人 間,以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義務為內容的法律關係為「債 」或「債之關係」。一方對他方當事人所負擔的義務,被稱 為「債務」。他方得向該一方請求給付的權利,被稱為「債 權」。債之關係係屬法律關係之一種,法律關係論上,屬法 律所規範之人對人的生活關係,以債權為其法律關係要素。 此即,債之關係成立時,即特定人對特定人負擔一定義務為 債之內容,此觀諸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知債權人僅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而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此即「債之關 係之相對性」。經查,依上開原告之主張,原告仍未占有爭 房屋,其所得主張者為所謂之租賃權,惟此租賃權仍僅得向 出租人即訴外人賴坤林本於契約而為請求,已如前述。而於 侵權行為之適用上,依上(二)所之說明,非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 段或第2 項而為主張,惟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則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尚未搬遷,仍非係背於善良風俗。另亦查無保護 新承租人權利之法律。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 為本件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理由。
四、次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 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
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 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 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 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 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 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 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 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 依原告之主張,既與被告間無任何之給付關係,則依上開說 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非給付 不當得利」已明。
五、再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 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 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 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 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 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 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 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 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 乃指基於被告(即受益人之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 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 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 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 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 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 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 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惟本件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坤林,且原告仍未占有系爭房屋,則 依上有關「權益歸屬說」之說明,本件原告雖得向訴外人賴 坤林主張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系爭房屋之權利,然其仍非 得主張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是縱其所述之事實,均 屬事實,然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 件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其承租人之資格,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均顯屬未合,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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