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2247號
TCEV,99,中簡,2247,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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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蔡裕輔
被 告 吳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26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在最高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之限額(惟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審核權)內 ,向原告借款,原告核准初期之授信額度(即被告首次可動 用額度)為180,000元。被告就所借用款項,應按週年利率 18.25%之利率,按日固定計息,還款日則為自首次動用日( 已還清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嗣後並以每35日 為一週期,還款週期中,被告如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 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被告每期應依兩造所訂契約 第10條所列附表金額給付最低還款金額,若未依該條規定繳 款或契約已到期或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者,原告除得立即減少 對被告之授信額度外,被告並同意原告得於其繳款正常後, 依規定審核被告之往來或信用狀況等因素,展延原額度或部 分額度,且於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付 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9年5月17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 102,033元,及已屆期之利息1,676元,合計103,709元,及 其中102,033元,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事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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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