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2093號
TCEV,99,中簡,2093,201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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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被告甲○○購買貨物,金額計新台幣 (下同)2,686,600元,原告因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 (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然被告甲○○嗣未能給付購 買之貨品,且停止營業,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爰依 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甲○○自不得對原告系爭7 紙支票之 票據權利,且須將系爭7 紙支票返還原告。然被告甲○○竟 將系爭7 紙支票轉讓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向原告 主張票據權利。惟被告丙○○既由被告甲○○處取得系爭 7 紙支票,而被告甲○○既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則被告 丙○○對於取得系爭7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具有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及第13 條但書之情形,負有舉證之責任。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2 人就其持有以原告 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7 紙支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⑵被告2人應系爭7支票返還原告。三、被告丙○○則以,系爭7 紙支票係伊由訴外人永城印刷設計 企業社處(獨資)(下稱永城企業社)取得背書取得,原因 係永城企業社向伊借款,非無償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原告 對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亦未獲證實,伊對於原告與被告 甲○○間之關係,亦不知情。且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表編號 1 至4 號之支票,亦已兌現。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 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 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 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 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 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 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 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 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 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 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 (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 推論為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票據債權人 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 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 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 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 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 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即內在無因性,其意係指由票據無法 得知其原因關係),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 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 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 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 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 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 、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 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 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 原則。準此而論,系爭支票之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於其所主 張票據權利消滅之事實即其主張系爭7 紙支票之權利人即被 告丙○○取得系爭7紙支票存有票據法第13 條但書(即原因 關係之惡意抗辯)或同法第14條第2 項(無對價或不以相當 對價取得)(註: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屬票據抗辯



)情形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先予敘明。就此,原告並無提任證 據以資審認,僅稱被告丙○○貸款之利息過高,其中如附表 編號5、6、7號3紙之支票,利息分別為48,995元、49,176元 、56,045元。惟查,上開3紙支票之面額,分別為386,700元 、386,000元、417,7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論上開 3紙支票之利率為何,惟被告丙○○取得上開3紙支票,顯非 無對價或無相當之對價之情事,是原告上開所述,縱屬事實 ,然亦難以此即遽為被告丙○○取得上開3 紙支票,存有票 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情形。至原告稱應由執票人即被告丙○ ○就取得系爭7 紙支票原因之正當性以為說明及舉證,惟依 上開說明,此顯非可採。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系爭7 紙支票之發票人,被 告丙○○為執票人,且原告無從證明上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事實之存在,既如前述。則原告即應對執票人即被告丙○○ 負票據之責任。又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支票,已兌現之事實 ,亦為原告陳明,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丙○○ 已非上開4 紙支票之執票人甚明。是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被告 丙○○就其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7 紙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返還系爭7 紙支票予 原告,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系爭7 紙支票之執票人既非被告甲○○,則被告甲○ ○即無從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亦無從返還系爭7 紙支票予 原告。是原告對於被告甲○○亦為上開確認及返還聲明之請 求,於法亦有未合,亦無理由,自亦應予以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 號 │票 號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金 額│帳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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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A0000000 │三信商業│永城印刷│99年6月25 │新台幣 │ │
│ │ │銀行北屯│設計企業│日 │388,000元 │ │ │ │ │ │




│ │ │簡易分行│社 │ │ │ │ │ │ │ │
├───┼─────┼────┼────┼─────┼──────┼────┤
│ 2 │MA0000000 │三信商業│永城印刷│99年7月16 │新台幣 │ │
│ │ │銀行北屯│設計企業│日 │366,000元 │ │ │ │ │ │
│ │ │簡易分行│社 │ │ │ │ │ │ │ │
├───┼─────┼────┼────┼─────┼──────┼────┤
│ 3 │MA0000000 │三信商業│永城印刷│99年7月25 │新台幣 │ │
│ │ │銀行北屯│設計企業│日 │367,000元 │ │ │ │ │ │
│ │ │簡易分行│社 │ │ │ │ │ │ │ │
├───┼─────┼────┼────┼─────┼──────┼────┤
│ 4 │MA0000000 │三信商業│永城印刷│99年8月25 │新台幣 │ │
│ │ │銀行北屯│設計企業│日 │375,900元 │ │ │ │ │ │
│ │ │簡易分行│社 │ │ │ │ │ │ │ │
├───┼─────┼────┼────┼─────┼──────┼────┤
│ 5 │MA0000000 │三信商業│永城印刷│99年9月25 │新台幣 │ │
│ │ │銀行北屯│設計企業│日 │386,700元 │ │ │ │ │ │
│ │ │簡易分行│社 │ │ │ │ │ │ │ │
├───┼─────┼────┼────┼─────┼──────┼────┤
│ 6 │MA0000000 │三信商業│永城印刷│99年10月25│新台幣 │ │
│ │ │銀行北屯│設計企業│日 │386,000元 │ │ │ │ │ │
│ │ │簡易分行│社 │ │ │ │ │ │ │ │
├───┼─────┼────┼────┼─────┼──────┼────┤
│ 7 │MA0000000 │三信商業│永城印刷│99年11月25│新台幣 │ │
│ │ │銀行北屯│設計企業│日 │417,000元 │ │ │ │ │ │
│ │ │簡易分行│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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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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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