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即新台幣伍佰壹拾玖元,餘新台幣捌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5日下午6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9156–SL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 市○○路○道外側往中華西路方向要左轉崙平南路,於中央 路與崙平南路口,因轉彎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致不慎碰撞 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泳銜所有並駕駛之6533-UE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使該車毀損,則被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 129,52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 提起本件訴訟。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於97年10月5 日駕駛車號9156–SL號自用小客車,途 經彰化市○○路與崙平南路口,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該 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修理費 129,529 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汽車 保險賠款滿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口時,與 訴外人陳泳銜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所肇生,而致該保 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陳泳銜就該保車毀損 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號9156–SL號自小客 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 陳泳銜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陳泳銜之行為係有過失。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彰化市○○路與崙平南路口,業據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且肇事當事,被告係駕車沿中 央路車道外側往中華西路方向要左轉崙平南路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時,轉彎時理應讓直行 車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致肇生本件事端,據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 過失。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陳泳銜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訴外人陳泳銜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時, 致其所駕駛系爭保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故應認訴外 人陳泳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以,本件車禍既 由被告與系爭保車之駕駛者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 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系爭保車之駕駛者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29,529 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95,064元,工資費用為34,465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出廠日期係97年 1 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7年10月5 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為9個月又5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0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 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5,832元【計算方式: 95,064×0.369 x10∕12=29,232(以上元以下均4 捨5入) ,95,064-29,232=65,832】,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 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00,297元(計算方式:34,46 5+65,832=100,297)。
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9,529 元 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00,297 元,已如前述。且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保車之駕駛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已詳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被告所 應賠償之金額為50,149元【計算方式:100,297×50/100= 50,149】(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百分之 39,即519元,餘811元,則由原告負擔。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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