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1828號
TCEV,99,中簡,1828,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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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廖継哲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廖天與
法定代理人 廖德淘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原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本院99 年度司執二字第39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命債務人將坐落台 中市西屯區3144-4地號土地上面積21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於同年8月 1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本院99年度司執二字第39907號強制 執行事件,命債務人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3144-4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共54平方公尺之土 地交還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追加部分 與起訴部分之請求,所涉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得否依其主張 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權及土地上植栽之所有權,而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主要爭點亦均在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耕 地租賃權,是原請求與追加後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 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前 開說明,是原告此項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西屯區3144-4地號、地目:田、 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並出租予原告,而與原告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因係爭土地僅有54平方公尺,已無



耕種之經濟價值,為免土地荒廢,影響觀瞻,並為社區景觀 著想,因此原告於土地上種植樹木等作為花圃使用。茲因系 爭土地曾為訴外人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並以原 告種植之樹木為基礎蓋花圃,經本院判決確定訴外人環中路 加油站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花圃拆除,且經被告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二字第39907號交還土地 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土地上之花圃為原告於三七五租賃 期間所栽植,應為原告所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該花圃 及交還土地,對於原告就上開樹木植栽所有權造成侵害,原 告自得基於耕地租賃權及土地上植栽之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二字第39907號強制 執行事件,命債務人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3144-4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共54平方公尺之土 地交還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以:坐落台中市西屯區3144-4地號、地目:田、面積 54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與同 段3144地號土地(已重劃變更為福星段620地號)耕種。然 原告於92年11月9日與訴外人環中路加油站公司簽之協議書 ,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環中路加油站公司使用,並 收取價金,被告已於98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其後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判 命訴外人環中路加油站公司返還系爭土地,經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兩造系爭租約,已因 原告未自任耕作,而將土地同意交給訴外人環中路加油站公 司使用,且收取金錢供使用之對價,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無效,且被 告亦已發函對原告終止租約,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原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且提起第三人執 行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經查,被告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命訴外人環中路加油站公司將坐落台 中市西屯區314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平方 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 空地,面積共54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9年度司執二字第39907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 土地,已於99年7月15日前往現場執行解除債務人即訴外人 環中路加油站公司之占有,而將之點交予債權人即被告接管 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公尺之花圃拆除部分,則 因原告已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故暫未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本院99年度司執二字第39907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 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被告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9年7 月15日終結,而原告迄99年8月16日始就此部分具狀追加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於執行程序 終結後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認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而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前揭執行名義關於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及交還土地部分,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 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 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 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 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 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 地,亦與轉租無異。且耕地租賃,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 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 第15號、63年台上字第599號、43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系爭台中市西屯區3144-4地號原係由原告向被 告承租供耕作使用,兩造並定有耕地租約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為證;然因訴外人環中路加油 站公司之出入需使用系爭土地,兩造與訴外人楊福壽乃於92 年11月9日另簽立協議書,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環中路加 油站公司使用,將來如訴外人環中路加油站公司向被告購買 土地時,原告需無條件配合,並由被告當時之管理人廖金財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環中路加油站公司,訴外人環 中路加油站公司乃據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補償原告新台



幣(下同)1,200,00 0元,及每半年給付被告60,000元之租 金等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支票影本、本院98年度 中簡字第999號返還土地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協 議書(被告與訴外人楊福壽)、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為證,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於92年11月9日與被告及訴外 人楊福壽簽定協議書後,將其向被告租賃之耕地交付予訴外 人環中路加油站公司使用,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告所為即屬不自任耕作,且不因被告是否一起簽立協議書而 同意訴外人環中路加油站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而有不同;原 告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兩造原訂租約 於原告不自任耕作時,即無待於終止,當然的向後失其效力 ,原告仍以其係耕地承租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自屬無據。另原告雖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21平方公尺之花圃為其所栽種者,然查如前所述,原告於 92年11月9日與訴外人楊福壽簽立協議書後,已將該土地交 付訴外人環中路加油站公司使用,其上之植栽依原告於99年 7月5日起訴時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草皮剛舖未久,馬拉巴栗 植株亦尚小,應為剛種植不久者,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上之 植栽為其92年11月9日前已種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再縱如原告所指該植栽為其所種植者;然按不動產 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該植栽自種植時即為土地之部分,屬土地所 有人所有,且原告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既已經因原告不自任 耕作而自92年11月9日起即無效,原告自非該植栽之所有權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係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及土地上植栽 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中關於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部分,係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後始提起,為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關於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及交還土地 部分,則因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 不自任耕作,該耕地租約無效,且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 上之植栽為其所有,是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 院99年度司執二字第39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命債務人將坐 落台中市西屯區314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 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 尺之空地,面積共54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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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