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1816號
TCEV,99,中簡,1816,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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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傑仕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8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 行,面額共計新台幣139,5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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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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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99年3月1日│99年3月1日│新台幣465,000元 │華南商業銀│00000000│xc0000000 │
│ │ │ │ │ │行水湳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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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99年4月1日│99年4月1日│新台幣465,000元 │華南商業銀│00000000│xc0000000 │
│ │ │ │ │ │行水湳分行│ │ │
├──┼───┼─────┼─────┼────────┼─────┼────┼─────┤
│ 3 │乙○○│99年5月1日│99年3月1日│新台幣465,000元 │華南商業銀│00000000│xc0000000 │
│ │ │ │ │ │行水湳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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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仕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