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岳毅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錦國共同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縣 太平市○○段207-1、207-9、207-13地號3筆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71、1186、26平方公尺,租賃 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23日至l00年12月31日止,並訂有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租金‧‧‧,以六個月為1期,由承租人於每年六、十二 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如承租 人為二人以上時,共同承租人對租金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前 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 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又依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 第09640018591號函示,逾期未滿1個月者,按欠額加收0.5%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1個月者,未滿2個月者,按欠額加 收1%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2個月者,未滿3個月者,按欠 額加收1.5%計算之違約金,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0.5 %,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詎被告自97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 ,共計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330,884元【97年至98年之 月租金計算式:(97年1月公告地價1,800元×面積471平方 公尺×年租率5% ÷12)+(1,800元×1186×5%÷12)+( 1,8 00元×26×5%÷12)=12,622元,僅請求12,620元、99 年之月租金計算式:(99年1月公告地價2,000元×面積471 平方公尺×年租率5%÷12)+(2,000元×1186×5%÷12) +(2,000元×26×5%÷12)=14,024元,僅請求14,002元 ,元以下捨去】,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給付330,884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陳錦國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 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166巷55號、65號建物 (下稱系爭55號、65號建物),嗣於91年12月10日被告與其 父陳錦國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陳錦國將系爭55號建物移轉給 被告,並將系爭55號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改為被告 ,被告與其父遂於91年12月11日簽訂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 承租系爭55號、65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被告與其父原 擬辦理分割承租手續,然經代書及原告方面人員告知辦理分 割承租手續前,必須先辦理承租事宜,被告與其父即於92年 1月21日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 約後,即依分割情形向原告申請分割承租手續,但原告竟因 陳錦國承租其有國有地積欠租金達19餘萬元,拒絕被告申請 分割承租系爭土地。嗣後陳錦國以被告違約,撤銷前開將系 爭55號建物移轉給被告之協議,並將55號建物之稅籍義務人 變更登記為陳錦國,則系爭土地由陳錦國單獨使用,而被告 自94年間起,不再繳納系爭土地租金,全由陳錦國自行繳納 。惟被告不諳法律,欲等候陳錦國通知偕同辦理變更稅籍義 務人登記,擬一併辦理系爭土地租約變更事宜,卻久候未果 ,致生本件訴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5號、65號建物目前由 受告知人乙○○、甲○○出租收益每月45,000元,且為稅籍 義務人,卻拒繳租金,可見陳錦國等人利用土地承租人與建 物稅籍義務人不同,鑽法律漏洞,惡意不繳納租金。被告既 自94年間起即未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租金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錦國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詎積欠上開租金、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積欠租金明 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占有為事實狀態,其性 質屬於財產以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法律上地位」,又各共 同承租人就其所承租之土地,均有使用收益之權,且隨時處 於可得占用、使用、收益之狀態。因此,縱令被告辯稱未使 用系爭土地屬實,然查共同承租人中一人是否占有、使用或 約定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為共同承租人間內部關係,並不影 響其依系爭租約對租金各負全部繳納之義務。另被告是否向 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亦屬其 是否行使債權之自由,被告自不得以承租之土地均由訴外人 陳錦國支配使用為由,而企圖卸免自己依租賃契約所負繳納 租金之義務。故被告前開所辯,於法洵屬無據,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30,884元,以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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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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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積欠租金│應繳金額 │應繳期限 │違約金數額之計算 │
│ │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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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月 │75,720元 │97年6月30日 │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
│ │起至97年│ │ │日止,每逾1個月加 │
│ │6月 │ │ │計0.5%之違約金,最│
│ │ │ │ │高以欠額之30%為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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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7月 │75,720元 │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
│ │起至97年│ │ │日止,每逾1個月加 │
│ │12月 │ │ │計0.5%之違約金,最│
│ │ │ │ │高以欠額之30%為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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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月 │75,720元 │98年6月30日 │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
│ │起至98年│ │ │日止,每逾1個月加 │
│ │6月 │ │ │計0.5%之違約金,最│
│ │ │ │ │高以欠額之30%為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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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7月 │75,720元 │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
│ │起至98年│ │ │日止,每逾1個月加 │
│ │12月 │ │ │計0.5%之違約金,最│
│ │ │ │ │高以欠額之30%為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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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月 │28,004元 │99年6月30日 │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
│ │起至99年│ │ │日止,每逾1個月加 │
│ │年2月 │ │ │計0.5%之違約金,最│
│ │ │ │ │高以欠額之30%為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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