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溪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乙○○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該債務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98年3月13日核發98年司促字第11097號支付命 令,因乙○○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詎乙○○竟與被告丁○ 通謀於98年3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屬乙○○所有之坐 落台中縣霧峰鄉○○段892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 ○街5巷3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丁○所有。被告間之買賣時間點 緊接乙○○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後,且系爭建物原有之抵押 債務人並未隨所有權移轉而變動,佐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 ,可認系爭建物之買賣應屬蓄意脫產之舉,而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無誤。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既 屬無效,乙○○本得請求丁○塗銷所有權登記,今因乙○○ 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丁○塗 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並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坐 落台中縣霧峰鄉○○段89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買賣 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丁○就上開建物 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3月2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2、如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間確有買賣建物之真意,但乙○○明知 資力不足而仍出售系爭建物,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顯損及債權人之利益。而丁○既知乙○○急需資金 ,理應知悉乙○○負債累累,則原告自可本於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丁○回復原狀。並備位聲明:①被 告間就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89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丁○就上開建 物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3月2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買賣起於乙○○需用資金,乃以90萬 元之代價將之售予丁○。丁○則以其領自勞工保險局之退休 金,分批交付乙○○以為買賣之價金。又被告雖為母子關係 ,但若乙○○無償向丁○領用90萬元,勢必為其他兄弟姊妹 所不許,故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代價。另被告二人本即 為系爭建物抵押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 無變更抵押登記之必要。原告僅憑被告間之母子關係臆測系 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全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乙○○積欠其80萬元,於98年3月23 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原屬其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892 建號即門 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街5巷3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丁○所有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6月8日筆錄),自屬真實。 原告雖主爭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間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90萬元,由丁○於附表 所示時間自其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提領交付乙○○,此有被 告所提存摺明細在卷為憑。而乙○○收受附表編號1之380,0 00元後,用於清償積欠施炎松之100,000 元、匯款清償林瑞 榮200,000元、支付借用洗權助支票之票款18,100 元、支付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款39,000元;附表編號2、3 之30,000元及40,000元,則均用於清償積欠戊○○之70,000 元債務;附表編號4之150,000元用於支付借用洗權助支票之 票款150,000元;編號5之300,000 元用於清償積欠洗于鈞之 150,000元債務、清償積欠丙○○之100,000元債務、支付借 用洗權助支票之票款36,019元、支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支票款27,987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支出傳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戊○○到庭 證述明確(見99年8月12 日筆錄)。準此事實,被告間既有 金錢交付之事實,且用於清償乙○○積欠他人之債務,顯見 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建物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足採信。從而,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買賣契約無效,並代位乙○○請求丁○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 ,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乙○○出 賣系爭建物予丁○,並獲致現金900,000 元,此不過為其現
存財產之變形,並不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尚難認為係詐害行 為。又被告雖係母子關係,然乙○○既已成年,有獨立之經 濟能力,究難僅憑其等為母子關係,即率予推論丁○對於乙 ○○之財務狀況必知之甚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 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丁○塗銷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 而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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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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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8年2月19日 │ 3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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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8年2月20日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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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8年2月22日 │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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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8年2月23日 │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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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8年2月23日 │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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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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