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共基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9年度,1689號
TCEV,99,中小,1689,2010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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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陽明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購買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2段中興巷19弄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購買時繳交第2期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嗣經區分 所有權決議退還第2期公共基金4萬元。被告管理委員會即應 執行,將此基金退還予原繳款之住戶,然經多次向被告管理 委員會要求退還,均未獲回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管理委員會返還上開公共基 金4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二、被告則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於97年12月28日及98年 3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退還第2 期公共基金4 萬元予原繳納戶。惟系爭房屋之第2期公共基金4萬元,係訴 外人台西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以工程款(註 :台西公司承攬社區之公共設施之修繕工程)抵繳的,惟被 告管理委員會於開收據時,應台西公司責責人丙○○之要求 開具原告之名義。上開第2期公共基金4萬元,究應退予何人 ,原告、台西公司、丙○○間經被告管理委員會協調未果等 語,資以抗辯。
三、按管理委員會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新陽明山莊 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及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分別於97年12 月28日及98年3月21日決議,退還第2期公共基金4 萬元予繳 戶,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可信為真實。茲應予審究者, 厥為原告是否為原繳費戶?
四、經查,依被告管理委員會之陳述,系爭房屋(註:原告向台 西公司於96年6月間買受)之第2期公共基金4 萬元係台西公 司以工程款抵繳,嗣應台西公司之要求,簽發收據予原告等 情。據此,台西公司以工程款抵繳之此4 萬元,其真意係代 原告繳納,而台西公司為何原因而代繳4萬元,為其2人間之



內部關係,對外而言,繳納人則為原告。是上開區分所有權 會議及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所謂原繳費戶,自應以收據之記 載為準,則原告即為第2期公共基金4萬元之原繳費戶,要堪 認定。被告管理委員會自應退還上開款項予原告。至於台西 公司與原告間,若就內部關係有關上開第2期公共基金4萬元 之糾紛,自應由其2人解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管理委員會給付第2期公共基金4萬元,為有理 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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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西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