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創群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精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口頭發包彰化縣溪湖高中施作拆除 舊電視及安裝BOX工程予原告,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67,500元,原告依約施作完畢後,被告僅給付安裝BOX工程 款22,5 00元,尚欠拆除舊電視工程款45,000元,爰依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承包彰化縣溪湖高中之軟體工程,溪湖高 中施作拆除舊電視之工程並非被告所承包,而係由寬盟公司 所承包,系爭拆除舊電視之工程與被告無關,自不應由被告 支付,訂購單上另項安裝BOX工程確係被告指示施作,故於 訂購單上蓋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其傳真予被告之訂購單為證 ,該訂購單係經被告公司於簽章處蓋章後回傳予原告,並未 記載保留拆除舊電視之工程不予付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承包彰化縣溪 湖高中之軟體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寬盟公司(實 為建達國際公司向寬盟公司借牌所為)則係承包溪湖高中42 吋液晶電視45台之交付安裝工程,惟拆除舊電視不在寬盟公 司(實為建達國際公司)承包範圍乙節,業經證人即建達國 際公司之人員王憲文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抗辯:系爭拆除舊 電視之工程係由寬盟公司所承包云云,即無可採。證人王憲 文並證稱:伊尚未下達施工單,也尚未聯絡施工人員,即由 他人拆除舊電視施工完畢,伊只有支付安裝費予原告等語, 核與原告所稱系爭拆除舊電視工程係依被告指示施作,安裝 電視之工程係與王憲文為交易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係承包溪 湖高中軟體工程之廠商,軟體設施之裝置與硬體設施完成與 否應有密切關係,被告以其係承包軟體工程之廠商,與系爭 拆除舊電視之工程毫無關係為由,空言否認指示原告施作系
爭拆除舊電視之工程,自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拆除舊電 視之工程款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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