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37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9月7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90026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9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二)地點:臺中市○○區○○路2段141號3樓B室。(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張海鈞姦淫,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海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持搜索票而當場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 權派出所警員蔡富仲等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1 份、照片5幀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