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9年度,119號
LTEV,99,羅簡,119,201009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負擔五分之三即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車號0650-VP號自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林敏賢所駕駛於98年10月24日下 午5時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由南方澳往蘇澳方向行 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路燈01-462處,遭被告駕駛U2-4627號 自用小客貨車本往南方澳方向行駛而於上開路段跨越雙黃線 迴轉而發生碰撞,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因此共計花 費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1,905元(材料292,355元、工 資79,5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90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將車輛停上開路段由蘇澳往南方澳路邊 ,之後要回頭往蘇澳行駛,即遭車速甚快之系爭車輛撞擊, 故伊並無過失。另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上開 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車禍照片、汽車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乙份為 證,而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處理資 料,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9年7月19日警澳交 字第0995006285號函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而應賠償全部維修費用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為辯。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而行車分線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 為雙黃實線,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 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 文。經查,上開車禍發生之路段係繪製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而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致 與正欲往蘇澳方向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一節,此有證人即 蘇澳分局警員乙○○到庭陳述,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附上開函文可憑。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 時確有未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自需對上開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又被告雖辯稱於上開車禍路段由蘇澳往南方澳方向有一 條岔路,伊自該岔路駛出後,即被車速甚快之系爭車輛撞 上云云。惟依證人乙○○到庭證稱「上開車禍路段,一邊 是靠山壁一邊是蘇澳港圍牆,該路段並沒有叉路…」等語 ,且經依上開事故現場照片觀之亦無岔路存在,顯然被告 僅係自上開路段之路面以外之空地駛出後迴轉,而非自交 岔路口駛出。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當時車速過快 之情,是被告以此為辯,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上開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即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數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之。按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遞減法者,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 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



5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訂有明文。又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之折舊 率為369/1000。查系爭車輛維修所花費之零件費用為292, 355元,此有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估價單可憑,該車輛出廠 日起之97年6月,迄至事故發生日即98年10月24日,使用 期間為1年4個月,是扣除折舊後,該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161,785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工資79,550元 ,合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1,335元(79550+1 61,785 =241335)。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1,33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兩 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數額=292355×0.369=107879第2年折舊數額=(000000-000000)×0.369×4/12=22691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000000-000000-00000=161785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