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9年度,70號
CPEV,99,竹東簡,70,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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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
原   告 蔡達忠
      蔡達謀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朱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任孍   住新竹市○○路○段1號11樓之1
被   告 劉文琳  住新竹縣北埔鄉○○村○○路○段2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達忠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達忠蔡達謀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蔡達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其為坐落 新竹縣峨嵋鄉○○○段十寮坑小段209-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其與被告簽訂東宏土地開發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出售系 爭林地,惟被告濫墾系爭林地之行為致原告蔡達忠受罰,且被 告濫墾盜賣原告所有之林木,並不在系爭契約約定或授權之範 圍內,應屬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追加系爭林地共有 人,且亦與被告簽訂東宏土地開發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蔡達謀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為前揭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蔡達謀為原告蔡達忠之兄,兩人為坐落新竹縣峨嵋鄉○○ ○段十寮坑小段209-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固係受原告二人委託出售系爭 林地,雙方並簽訂「東宏土地開發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惟被告濫墾系爭林地之行為致原告蔡達忠受罰,且 被告濫墾盜賣原告所有之林木,並不在系爭契約約定或授權之



範圍內,應屬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對原告二人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追加原告蔡達謀以利 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㈡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⒈被告濫挖濫墾破壞系爭林地地貌與水土保持,使原告蔡達忠遭 新竹縣政府裁罰6萬元。
⒉被告盜賣濫挖濫墾時所掘出或截斷之原告所有林木致原告受損 ,說明如下:
⑴臺灣電力公司曾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施作工程,曾砍伐原告所 有之林木給付損害補償金,其中列明各種林木之數量及價格。⑵以此95年間林木損害補償之價額為參考依據,本件遭濫挖濫墾 之範圍長約1,000公尺,寬度約4公尺,面積近4,000平方公尺 ,其上種植樟樹、相思樹等林木,若以樟樹每珠單價2,066元 計算,200株樟樹即有41萬3,200元之價值,200株樟木置於本 件被濫挖區域亦即4,000平方公尺範圍內,每20平方公尺有一 株樟樹之密度,惟系爭林地現場顯高於每20平方公尺1株之密 度,在他種樹木未列入計算,僅以樟木200株計算之情況下, 即已接近原告請求之數額43萬元,顯可認定原告之損害應高於 43萬元,原告之請求洵屬合理有據。
㈢茲檢附99年2月24日拍攝之系爭林地現場照片供參照,說明如 下:
⒈照片5-1為系爭林地周邊聯絡道路,依系爭契約第16條所述之 道路、雜草、雜樹、平台之美化,原應以此處為整理之標的。 惟被告濫挖之處所卻是距離聯絡道路數十公尺且與道路並無相 連之林地深處(參見照片5-2、5-3紅箭頭標示處、相片5-4可 證被告開挖處與道路並無相連),顯與開路之事無關。⒉照片5-5、5-6為濫挖入口處之照片、被告係由此處一路往上呈 之字型延伸濫挖,照片5-7、5-8、5-9為濫挖現場之照片,並 可見怪手鑿挖之痕跡,照片5-10、5-1l、5-12、5-13為被告濫 挖後造成現場土石鬆動崩塌之情形,照片5-14、5-15為林木被 截斷之殘跡,照片5-16、5-17可見系爭林地林木木植被之原貌 。
⒊核被告所為,既非系爭契約約定或授權之事項,亦與綠化、美 化環境無關,純係破壞系爭林地地貌與水土保持之濫挖濫墾, 使原告遭新竹縣政府裁罰6萬元,濫挖所掘出或截斷之原告所 有林木,亦遭被告盜賣。
㈣依照99年8月25日證人林清福證述開路是被告找證人林清福去 施工的,證人林清福亦自承開路是不要花錢,亦即是以砍下的 樹木去抵工程費,這個部分都沒有經過原告授權或同意,卻逕 自以盜賣樹木所得去抵銷其個人債務,就此部分應付損害賠償



責任。至於損害賠償的額度,根據同日筆錄,證人有說工程款 預估有20萬元,也說實際的工程款約為8萬元,盜賣樹木所得 約為4萬多元,由此證人林清福所述可以預估盜賣樹木所得, 含扣抵工程款部分,應係在12萬元到20萬元之間。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二人事前根本不知道被告要開挖系爭林地、砍伐樹木,係 鄰居陳茂文看到被告僱請怪手準備施工,加以阻攔,並打電話 告知原告蔡達謀,原告才知道系爭林地為被告雇怪手開挖。又 原告得知被告欲濫挖林地後,遂於98年8月17日前往系爭林地 了解實際狀況,當場被告即向原告蔡達謀辯稱挖地開路會使託 售的林地比較好賣,然原告並不清楚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且在 現場原告亦曾阻止被告濫挖林木,並無每天監工及同意被告施 工之情事。
⒉原告蔡達謀在施工現場亦曾質問被告開挖系爭林地是否有事先 向政府相關單位申請,被告推說若有事他會負責等語,惟原告 蔡達謀怕被告亂挖不負責任,便以手機拍攝現場施工的照片作 為日後究責之證據,故可證明原告蔡達謀並未同意被告濫挖系 爭林地之情事。
⒊原告並未授權證人林清福砍伐林木,亦未與證人林清福達成協 議即其所砍伐之林木可供作工資抵銷,遑論原告根本就不認識 證人林清福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二人分別就其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峨眉鄉○○○段十 寮坑小段209-16地號土地,簽訂有「東宏土地開發委託銷售契 約書」,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主要由被告負責銷售上開原告 二人所共有之土地,並依上開契約書第16條特別約定事項:造 路、雜草、雜樹、平台、美化,由乙方負責,但甲方須配合( 本費用一切由乙方負責)。基此特別約定事項·被告方找訴外 人林清福先生,就上開土地之「美化」、「綠化」等事項,為 被告履行契約上特別約定之事項,而本件之爭議,亦基於此一 特別約定事項而起,於此先行敘明。
㈡本件事項之爭點:
⒈本件原告所指稱之開挖林地砍伐樹木之行為,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
⑴證人林清福係被告請其「美化」、「綠化」上開土地,此係因 被告與原告二人於簽訂「東宏土地開發委託銷售契約書」中之 特別約定事項,約定由被告負責「造路、雜草、雜樹、平台、



美化」等事項。因此,被告就上開事項方請證人林清福為之。 就此而言,被告委託證人林清福之範圍為:「造路、雜草、雜 樹、平台、美化」等事項。
⑵而證人林清福所為「開挖林地砍伐樹木」之行為,是否屬於被 告所委託事項之範圍,尚待釐清。
⒉證人林清福所開挖林地砍伐樹木之行為,究竟係原告之指示? 或被告之指示?
⑴承前所述被告委請證人林清福之事項為:「造路、雜草、雜樹 、平台、美化」等事項。而原告二人與被告於98年8月15日簽 訂東宏土地開發委託銷售契約書,據原告於其99年3月18日之 準備㈡狀中第三頁即提到:原告蔡達謀便於98年8月17日前往 系爭林地了解實際狀況,‧‧‧。則據此而言,實有諸多問題 尚待了解,說明如下:
①原告所提及之98年8月17日前往了解之日,距離兩造簽約之日 98年8月15日僅一日之空檔期,則當時證人林清福是否業已「 開挖」?若已「開挖」,則開挖之範圍為何?
②被告委請證人林清福後,即未曾再至現場,則證人林清福所為 除了被告所指示之「美化」、「綠化」工作外之行為,究竟是 否出自被告之指示?或係原告當時之指示?亦待釐清。③本件原告若果受有損害,其損害為何?
有關本件原告所要求之43萬元之損害,究指為何?其金額如何 計算?尚未明確交待之。
㈢又證人林清福並非被告之雇員,當初原告委託銷售土地時,被 告曾帶證人林清福與原告蔡達謀商議,並經原告同意後,才砍 伐林木。至於開發費用部分,被告並未支付,因為證人林清福 與原告蔡達謀達成協議即所砍伐之樹木作為工資抵銷。㈣綜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與原告二人簽訂東宏土地開發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 原告兩人所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峨眉鄉○○○段十寮坑小段209- 16地號土地委由被告負責銷售,另上開契約第16條特別約定事 項約定:造路、雜草、雜樹、平台、美化,由被告負責,但原 告須配合(本費用一切由被告負責)。
㈡兩造簽訂前揭契約後,即由證人林清福負責系爭土地之造路、 雜草、雜樹、平台、美化等工作。
㈢證人林清福於負責上開工作時,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開挖整地 、興闢道路及埋設涵管,並因開挖整地造成邊坡裸露及崩塌情 事,新竹縣政府因此以原告蔡達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依據同法第23條第2項併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原告蔡達忠於98年11月25日繳



納完畢。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宏土地開發委託銷售契約書 、新竹縣政府98年10月6日府農保字第0980154621號函、98年 11月26日府農保字第0980181359、0980181360號函及新竹縣政 府罰鍰收入繳款書在卷可憑。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林清福係受何人所委託?
⒈證人林清福與被告係鄰居,亦係10幾年的朋友,是被告打電話 給林清福要其負責前揭造路、美化等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 清福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 兩造所訂前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造路、雜草、雜樹、平台、 美化等項,由被告負責等情,亦如前述,堪認證人林清福係受 被告委託而負責處理前揭工作。
⒉雖證人林清福證稱:是原告蔡達謀與被告叫伊去開路云云,然 查,證人林清福就兩造間簽約之契約內容為何、前揭造路等工 作內容應由何人負責、所需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等各項均不清楚 ,已據其證述在卷。再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被告負 責之前揭造路等工程有配合之義務,並應負責路權等,亦為系 爭契約所明定。因此,被告與林清福談論施工內容時,縱原告 在場並同意被告委由林清福施工,甚或於林清福施工時在施工 現場,亦無從由此推論林清福係受原告所委託。是被告抗辯林 清福係受原告蔡達謀之委託,自不可採。
㈡原告蔡達忠蔡達謀請求被告賠償其遭新竹縣政府裁罰6萬元 之罰鍰,是否有理由?
⒈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 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 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 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4 款定有明文。又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 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 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 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同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 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者。查被告係以從事土地仲介為業,其對上開規定當無不知 之理,然其受原告委託銷售系爭林地,並負責系爭林地之造路 等工作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經申請許可之情況下,即貿 然委由林清福擅自開挖整地、興闢道路及埋設涵管,並因開挖 整地造成邊坡裸露及崩塌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次查,原告蔡達忠因此遭新竹縣政府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依據同法第23條第2項併同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原告蔡達忠於98年11月25 日繳納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前開之過失與原告所 受上開遭裁罰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基前所述,原告蔡達忠因 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遭新竹縣政府裁罰6萬元,造成原告蔡達 忠之損害,從而原告蔡達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蔡達謀部分,因原告蔡達謀 既非新竹縣政府裁罰之當事人,所繳納之6萬元亦係由蔡達忠 繳納,自難認原告蔡達謀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因此,原告蔡達 謀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蔡達忠蔡達謀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林地之損失43萬元, 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林地為原告蔡達忠蔡達謀所共有,已如前述,故原告等 主張其上所種植之林木自亦屬其等所共有,自堪採信。又被告 委託證人林清福負責系爭土地之造路、雜草、雜樹、平台、美 化等工作時,林清福將自系爭林地上砍伐之林木予以販賣一節 ,業經證人林清福證述屬,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清福於整 地時,自系爭林地上所砍伐之林木本屬原告等所有,證人林清 福或被告均無處分權,惟被告委託林清福負責前揭工作時,未 支付林清福報酬,而逕由林清福將砍伐自系爭林地屬原告等所 有之林木出售以抵充報酬,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林木之 損失,自屬有據。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蔡達謀與證人林清福達成協議以所砍伐之樹 木作為工資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兩造原即約定造路 等工程費用係由被告負責,則原告實無同意以其所有林木作為 抵充被告應付林清福施工報酬之理?證人林清福固證稱地主同 意以樹木抵工錢云云,惟如前所述,證人林清福就兩造間簽約 之契約內容為何、前揭造路等工作內容應由何人負責、所需費 用應由何人負擔等各項均不清楚,參以證人林清福為被告十幾



年的朋友,亦為鄰居關係,與被告關係匪淺,所為證言已難認 無偏頗之虞,自難憑證人林清福前揭證言即得推論原告蔡達謀 有同意以砍伐之林木抵充被告應付林清福報酬之約定。遑論, 林清福係受被告委託負責造路等工程,業如前述,被告不論依 其與林清福之約定,或係其與原告間之前揭約定,均應給付報 酬予林清福,要屬無疑。故縱認原告曾告知林清福以樹木抵工 錢一節為真正,然此既無免除被告依約應付之林清福報酬之意 思,則原告等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賠償相當於應給付林清福報 酬之系爭林木之損失,亦屬有據。
⒊次查,證人林清福到庭證稱:「‧‧‧(總共工程費用多少錢 ?)八萬多。實際數額我忘記了。(如何計算?)地主叫我砍 樹,賣樹的錢給箱涵、給怪手工錢。(砍樹賣了多少錢?)四 萬多元。(工程費用八萬多,你賣樹四萬多,剩下的呢?)我 自己出。(怪手挖幾天?)四、五天。我還有請工人。‧‧‧ (你實際工程款是八萬多少?)好像八萬多,那麼久了。‧‧ ‧(有無預估工程款?)我抓十天怪手來挖,約要二十幾萬元 。」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 告就證人林清福砍伐之林木數量及其價值並未舉證證明之,而 衡諸常情,證人林清福既係以砍伐之林木抵充報酬,必販賣之 林木價值等於或大於其可請求之報酬始符常情,故依證人林清 福所述其施工約4、5天,除工資外,尚有購買箱涵等,工程費 用8萬多元等情,自堪認林清福所販賣之林木價值應與此8萬元 之工程費相當。雖證人林清福證稱林木賣了4萬餘元云云,然 此顯與常情不符,蓋工程費已達8萬餘元之情況下,倘販賣林 木之款項僅有4萬餘元,豈非謂證人林清福要損失將近一半之 工程款報酬,佐以,證人林清福為被告十幾年的朋友,亦為鄰 居關係,與被告關係匪淺,是其此部分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砍伐之林木其販賣之所得既與證人林清 福得請求之報酬相當,則林木販賣之所得應為8萬元。⒋從而,被告委託林清福在系爭林地上造路等工作時,其等均知 砍伐之林木屬原告所有,被告或林清福均無處分權,惟林清福 將之出售用以抵充被告應付之報酬,因此造成原告等受有林木 之損失,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即相當於林木之價 值8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逾上開範圍部分,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⑴ 原告蔡達忠6萬元,⑵原告蔡達謀蔡達忠8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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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