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裁定(99年度偵聲字第9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後 ,認為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乃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認抗告人羈 押及保全證據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必要,遂於99年9月6日裁定自99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99年9月6日出庭,律師未到庭,有違 正義;且無禁見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倚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羈押者,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則 若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 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 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
四、經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日向原審 聲請延長羈押,原審於當日下午3 時47分收受聲請,適逢週 五,原審乃定99年9月6日開庭,並通知抗告人辯護人,因抗 告人辯護人於台北另有庭期無法出庭,原審並通知抗告人辯
護人如有意見可具狀陳述,抗告人辯護人乃於當日傳真答辯 狀予原審陳述答辯意旨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9月3日函文及其上所蓋收文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電話記 錄表、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則原審既已通知抗告人辯護人 ,雖抗告人辯護人無法到庭,然亦已提出刑事答辯狀,原審 亦予以審酌,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次,本件尚有 證人賴智宏尚未到庭,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虞 ,是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審認為抗告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自99年 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