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26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遲誤繳款期限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約定方式給付利息、違約金。惟被告自99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至99年5月1日止,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8,785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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