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9年度,257號
CCEV,99,潮簡,257,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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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間就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三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六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路一0一巷十七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因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經原告持被告簽發之本 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8008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嗣被告陸陸續續還款,但自96年4月2日即未再 還款,至99年5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 32,661元、利息41037元、違約金9,108元。被告戊○○於98 年2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38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67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 路101巷17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 子即被告丁○○,並於同年3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被告戊○○於96年4月2日逾期還款,已明顯陷入財務因 難,且上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之行為,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 告丁○○且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回復登記為 被告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票字第800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卷8-14頁 、41-42頁),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佐 (卷21-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就原告上開主張原因 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條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被告戊○○於96年間既未依約償還借款 ,其於98年3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迄今仍無法 償還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堪認被告戊○○因上開所為贈與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債權不能 受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丁○○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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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