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參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七點十二分許,駕駛車號 0二八二-UA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 七八巷口,適有被告駕駛車號七五二九—FY號自小客車因 未注意右方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撞損原告所有車輛,案經 台中縣警局梧棲分駐所警員處理在案。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應負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肇事現場有一凸透鏡,沒有號誌,伊在 路口有先停下來,當時伊只有看到一輛機車(由東向西行駛 )等伊通過,伊起步後被告車子就撞上來。肇事後被告的車 子停在伊右手邊很遠的地方,足見被告車速很快,伊認為被 告根本沒有煞車。被告認為伊的車速有六十公里,如果以這 種車速撞到被告車輛,被告車輛應會被伊車子推進在伊的行
駛方向,不可能在伊右側處。
㈡被告之陳述:
⒈伊所行駛之永興路二段為幹線道且為雙線道,而原告所行駛 之永興路二段三七八巷為支線道且為單線道,依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 行,上開路口無交通號誌,原告未於行至路口時暫停讓幹道 車輛先行,貿然駛入永興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攔腰撞擊伊所 駕駛之車輛,致其車輛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中柱、右後 門、右底板等多處因撞擊而毀損。伊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且伊行駛經三七八巷口時,因行駛之車道為幹線車 道,乃伊正常速限駛入路口,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反訴被 告忽自巷口駛出,攔腰撞擊伊的車輛,實非伊所得防範,應 認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對於反訴被告 車輛所生損害,並不負賠償責任。
⒉警方所繪製現場圖與事實有出入,伊由東往西行駛永興路二 段之道路為雙線道,經實地丈量路寬為六米四;而原告由北 往南行駛之永興路二段三七八巷為單線道,經實地丈量為三 米四,不知警方所丈量五米從何而來。
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全長為四米四,而伊車所遭受撞 擊點在車身中間,表示伊所駕駛車輛之車輛車頭已過永興路 二段三七八巷。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損害在車頭,顯見原告 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攔腰撞上伊車子。警方所開 給伊違規單理由為車道相同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通行,明 顯與事實不符,伊已向台中監理所提出陳述。
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萬八千六百三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抗辯外,並補充主張:反訴原告駕駛之 車輛因此次碰撞而毀損嚴重,經估算修理費用,工資部分為 三萬三千九百元,零件部分則為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經折 舊後為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合計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反訴被告之抗辯援引本訴之主張,並補充抗辯:伊開的車道 比較小沒有錯,但伊要進入的車道數與被告要進入的車道數 相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七點十二分許,駕駛車 輛行經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七八巷口時,因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未注意右方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撞損原告所有車 輛等語,被告則辯稱:伊所行駛之永興路二段為幹線道且為 雙線道,而原告所行駛之永興路二段三七八巷為支線道且為 單線道,上開路口無交通號誌,原告應讓被告先行,原告行 至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攔 腰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系爭肇 事路口究竟何方有優先路權?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 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調撥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沿永興路二段由 西往東行駛,原告則係沿永興路二段三七八巷由北往南行駛 ,被告在進入交岔路口前所行駛之永興路二段較原告行駛之 永興路二段三七八巷為寬,且地面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 線),原告行駛之永興路二段三七八巷則未劃設任何標線, 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則原告行駛之道路為「巷」,被告行駛之道 路為劃設有標線之「路」,應認被告行駛者為幹線道,原告 行駛者為支線道,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被告先行,原告主張被告係左方 車應先讓右方之原告先行云云,尚有誤會。而依原告駕駛之 車輛受損位置在車頭,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遭原告車頭撞損 之情形以觀,被告係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時遭原告側撞, 應認原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先讓幹線 道之被告先行,以致肇事,應為肇事主因。惟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被告雖為幹線道車,惟亦應
注意車前(包含橫向來車)之狀況,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被告 車輛遭原告側撞後,未遭原告推撞往原告行向方向移動,反 繼續往前滑行十六公尺,應認被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 注意橫向來車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橫向來車狀況 ,且未減速慢行,致原告車輛受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 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之 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中工資部分為一萬五千三百五十 元,零件部分為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共計四萬七千五百 二十五元,原告僅請求四萬七千元,依比例計算工資部分為 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零件部分為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而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 ,原告車輛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照使用,有汽車行 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至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事故發生日止, 已使用二年二月又十九日,實際使用天數應以二年三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計算折舊,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三萬一千 八百二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共計二萬零三百二十元 ,(第一年次折舊:31820×0.369=117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二年次折舊:(00000-00000)×0.369=7409;第 三年次折舊:(00000-00000-7409)×0.369×3/12= 1169, 11742+7409+1169=20320),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一萬 一千五百元(00000-00000=11500),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
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總計,原告受損之金額為二萬六千六 百八十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先讓幹線道之被告先 行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認原 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六,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 十分之四,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十分之四,為一萬零六百七十二元( 26680元×4/10=10672)。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未讓幹線道車即反訴原告車輛先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攔腰撞擊反訴原告所駕車輛等語,固 可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惟反訴原告主張其車輛毀損嚴重, 經估算修理費用,工資部分為三萬三千九百元,零件部分則 為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經折舊後為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合 計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等語,然查,反訴原告車輛為八十 四年一月出廠之三陽喜美、1590c.c之自小客車,已近報廢 年份,若車輛為尚可使用,市場交易價格為二萬元,若車況 不良報廢價格為一萬五千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函一份在卷可按,反訴原告亦自承已將此 車輛報廢,取得一萬四千元,有其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查,則反 訴原告車輛修理金額已超過其車輛價值,反訴原告亦未修理 即將車輛報廢,其以車輛估修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屬 無據,本院認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金額應以六千元計 算為當(車輛市價20000-車輛殘值14000=6000)。 ㈡而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是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反 訴被告之賠償金額至十分之六,為三千六百元(6000元×6/ 10=3600)。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各為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
三項、第六項所示。
肆、本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