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3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八一二一—TY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西往東直行至臺中縣梧棲鎮○○○街時,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X六—六四0六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自強十二 巷,疏未注意,雙方於路口發生車禍,致撞毀原告所駕駛之 前揭車輛左側車身,支出修理費用四萬元(含零件費用二萬 五千元,工資一萬五千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認為伊有三成過失,被告有七成過失 ,原告行駛在主線道,被告是在支線道。伊沒有到原廠詢價 ,故不知被告所述真假。被告車輛市價只值二萬元,其卻稱 修車費要六萬元。
㈡被告抗辯:
⒈雙方先於梧棲分駐所內進行協調,伊願意給原告二萬元作為 賠償,但原告不願接受。嗣後,雙方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 日至梧棲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認為經當時發生狀況及現場圖、照片研 判,伊雖已減速並且已先駛入路口,但原告行經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礙於轉彎處違規停放一台車號一九九五—WJ號車 輛,妨礙雙方視線,致使原告撞上伊車輛,經事證研判,被 告認為不應負較大過失責任,即主張各自處理車輛損失,但 原告卻改口要求賠償先前調解費用二萬元云云,被告已不願 意。
⒉伊前往原廠詢問價格,發現原告提供之修車明細之零件部分 價格比原廠的報價還要貴,例如原廠的避震器是二千零四元 原告竟換了八千元,但一般修車廠的報價應比原廠便宜,何 況原告是從事汽車零件加工業。伊車子受損之修理費用也有 六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元,經 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一二一—TY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由西往東直行至臺中縣梧棲鎮○○○街時,適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X六—六四0六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 自強十二巷,雙方於路口發生車禍,原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 左側車身遭撞損,支出修理費用四萬元(含零件費用二萬五 千元,工資一萬五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理費統一 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現場道路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屬實,並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左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發生地點之臺中縣梧棲鎮○○○街與自強三街十二巷路口, 並無設置號誌,原告行駛之自強三街為幹線道,而被告行駛 之自強三街十二巷則為支線道,依前揭規定,原告所駕駛之 車輛應有優先路權。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為警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陳稱:行經車禍地點時,看到時已撞到原告等語,可知 被告未能暫停讓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已違反前述規定,
仍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甚顯明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車道車先行,但 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兩造因而發生撞 擊,雙方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 ,認被告於肇事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其等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七比三。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提供 之修車明細之零件部分價格比原廠的報價還要貴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 難憑採。惟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 中零件費用為二萬五千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 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出廠使用, 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五年一月又十 二日,顯已超過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又按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 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該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應即為二千五百元(25000元×1/10 =2,500元),再加上 工資費用一萬五千元,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一萬七千 五百元(15,000元+2,500元=17,50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上字第 一七五號判例可參。茲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 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與 被告依三比七之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上開過失比例, 依法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十分之三。是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 即為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計算方式:17,500x(1-0.3) =122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訴訟費用裁判額確定為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金額。
㈦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