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32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鬥鎮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87,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99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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