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895號
TYEV,99,桃簡,895,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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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崨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895 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去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1)被告應將 置放在臺北縣泰山鄉○○街24號(下稱系爭建物)物品移去 ;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 99年7 月5 日起至上揭物品移去止,每月5 日應給付原告6, 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放置在系爭 建物門口前之雜物清除,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租金, 末又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5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堆放家 具物品,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 元,被告依約應於每月 5 日前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給付第1 個月租 金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迄至99年7 月5 日,業已積欠6 個月租金30,000元。且原告迭次要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移去,被告均置之不理,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拒絕 收件,遂以本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兩 造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迄今仍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堆 放於系爭建物,雖經原告將上揭物品移至系爭建物門口,惟 仍妨礙進出,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99年8 月5 日起至被告移 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6, 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 暨退件信封、系爭建物第1 類登記謄本、照片4 張等件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 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租賃合約書中 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被告自99年 2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迄99年7 月5 日止,共積 欠租金計30,000元【計算式:6,000 x5=30,000 】,依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
(二)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 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 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情,業據原告於 起訴狀陳述綦詳,被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本有依約按時 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系爭建物既現係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 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即99 年7 月8 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8 月5 日起至被 告移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止,按月以6,000 元計算之損 害金,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99年8 月 5 日起至如附表所示物品移去止,按月給付6,000 元之損 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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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桃簡字第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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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置放地址:臺北縣泰山鄉○○街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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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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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床墊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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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茶几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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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木板椅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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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椅子 │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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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大理石桌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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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神桌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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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棉被 │ 4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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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冰箱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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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雜物 │ 39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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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書櫃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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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櫃子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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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衣櫃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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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底床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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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書桌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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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崨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